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賢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0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因故與母親即被害人陳賜麥發生爭執,且得預見攻擊年邁長者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可能於其身體或健康生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梅香、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獨立告訴人陳馬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1045號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0時1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得預見攻擊年邁長者頭部之重要部位,可能於其身體或健康生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被害人頭部,致其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併於同年月30日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行開顱引流手術後,經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6頁、第48頁),並經證人陳梅香、陳馬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梅香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4頁、第107至109頁;
證人陳馬路部分:偵卷第19至21頁、第109頁)在卷,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33頁、第47至51頁)存卷可憑,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尤參諸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1045號函(下稱本案台東馬偕醫院函)記載有:「陳君……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即使治療,也無法完全恢復。」
等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確非顯然無據。
二、然考諸鑑定證人陳正能醫師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水腦症是指腦水的吸收或排除不適當,造成水積在腦室,有交通性、阻塞性水腦等種類,其中交通性水腦症是腦循環系統通暢,卻仍然積水的狀況;
水腦症可能原因為老化或外力介入,造成腦部吸收腦水能力變差、腦部整體壓力上升,又再影響到腦功能,常見症狀有失智、步態不穩或失禁,但該等症狀不一定為水腦症所生,例如針對陳賜麥來講,依據病歷記載、家屬主訴,其於本次受傷來醫院前,已經失智,可能無法自理生活,只是受傷後導致水腦,造成失智更嚴重,且陳賜麥腦部本來就在退化,就算沒有受傷,也許過幾年也會到達水腦症的程度;
而水腦症目前的治療是放置引流管,透過引流管將腦水導到腹腔或心臟,術後持續追蹤,只要無阻塞、感染情形,就會放一輩子,通常很少有後遺症;
而本案台東馬偕醫院函所載:「陳君……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即使治療,也無法完全恢復。」
,是在指陳賜麥的失智程度,不可能百分百恢復到未受傷前的狀態,如果是水腦症所影響部分,及時放引流管治療後會有改善,但原已失智部分則不會改善;
陳賜麥在5月追蹤時,已經沒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但發現有水腦症,需要放引流管,不過之後其沒有回診,所以不知道陳賜麥後來有無治療水腦症,也因此無法知道治療前後的變化程度;
此外,本案台東馬偕醫院函記載:「陳君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通常不會造成語言障礙,其無法言語可能為失智導致……。」
,是因為陳賜麥出血部分為右腦,右腦不會造成失語症,而人的語言控制中樞在左腦,其語言能力受損是失智導致的,失語嚴重失智的其中一種結果,雖然水腦症會讓陳賜麥失智加重,但在為其行開顱引流手術後,固不論回答正確與否,陳賜麥還是可以講話的等語(本院卷第570至594頁),可知:1、本案台東馬偕醫院函所載:「陳君……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即使治療,也無法完全恢復。」
,係在指稱被害人失智程度無從恢復至其未受傷前之狀態,而非針對交通性水腦症所言;
2、被害人於遭被告敲打頭部所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業經治療痊癒,且其術後固經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然該交通性水腦症依現時醫療技術得以一次性放置引流管予以治療,亦少有後遺症;
3、被害人遭被告敲打頭部所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非其語言能力受損直接原因,且其於經行開顱引流手術後,已得與人對答;
4、失智雖為交通性水腦症之症狀,且被害人受交通性水腦症影響惡化部分,無從經治療恢復至其未受傷前之狀態,惟查被害人於遭被告敲打頭部致傷、術後追蹤有交通性水腦症前,本已有失智情事,併為其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可能原因,復因被害人於經診斷有交通性水腦症後,未再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回診,致鑑定證人陳正能醫師未能具體判別被害人頭部遭敲打受傷前後之失智變化程度,暨其現時狀況。
三、是以,被害人遭被告敲打頭部所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既經治療痊癒,且後生之交通性水腦症亦得以一次性、少有後遺症之放置引流管方式予以治療,則此等傷害自均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所未符;
又查被害人失智程度固因交通性水腦症有所惡化,且無從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如前,同足認屬被告敲打頭部所生之傷害結果,要屬「不治」,然被害人因而所受影響程度為何,參諸鑑定證人陳正能醫師前開關於被害人未能回診,致無法評估之證述,顯屬未明,甚且被告現時身體健康狀況亦因證人陳梅香、陳梅麗基於其等與被告之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拒絕證言,而無從獲悉,則得否認此部分傷害業臻「重大」,仍值商榷;
此外,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敲打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均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程度之認定,則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自僅得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涉者,應僅止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獨立告訴人陳馬路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325頁、第601至602頁)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