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原金簡,1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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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欣渝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欣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15行至第16行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語,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欣渝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3頁)」、「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社福字第1110228604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111年11月7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郵局、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邱柏清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社福字第1110228604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表可憑(本院卷1第55頁、本院卷2第13至62頁),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於警詢時對於其犯罪過程亦供稱: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由其母親保管,但其透過辦理掛失及補辦提款卡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寄出以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犯案係本於清楚明確之思考為之,其在犯罪之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粥潤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要扶養祖母、大姊、妹妹,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自述心臟有毛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9至40頁、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本院卷1第65頁)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1年11月7日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2第81頁),並參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邱柏清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邱柏清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邱柏清、銀行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古欣渝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欣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邱柏清,並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處理,致邱柏清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柏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欣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上開郵局、臺銀帳戶為其申辦,並將之寄出予他人收受之事實。
2.被告坦承如寄出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5 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084501號函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
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外,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對於向其等以金錢收購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自無從諉為不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20時7分 ②110年7月12日20時8分 ③110年7月12日20時17分 ④110年7月12日20時48分 ⑤110年7月12日20時49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5元 ④4萬9,999元 ⑤1萬9,810元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③臺灣銀行帳戶 ④郵局帳戶 ⑤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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