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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534號、第6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3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捌點捌貳玖伍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137巷內,查獲被告王瀚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534、6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2、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查獲所扣案之晶體3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扣案晶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534號、第6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毛重合計8.8295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其中1包(袋上編號1),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9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102951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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