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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賴奕謀為自己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未到,再經同署檢察官拘提到案,有上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經檢察官合傳喚後,未到案執行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始經拘提歸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而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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