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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德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李美蘭實施家庭暴力,於110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7月20日至21日間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一罪名,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李美蘭實施家庭暴力,於110年2月8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7月20日至21日間更犯違反保護令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因故意犯他罪,且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衡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並經判決確定後案之罪,二者均係出於故意,且前、後二案罪名相同,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犯後案之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是受刑人已深知該行為法所不許,竟又故意犯相同之罪名,且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足徵受刑人未因前案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警惕,猶仍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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