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易,17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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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應補充記載為:東「交」簡、第6、8列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6時41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萬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即開始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繼續持有至111年7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是縱使該持有犯行時間係跨越新、舊法,依上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均爰不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暨包裝夾鏈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444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毛重0.2391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130頁鑑定書)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張萬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東簡字第 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3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 年 7 月 28 日 6 時 41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 111 年 7月 28 日 6 時 41 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2444 公克)、電子磅秤 1 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有毒品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11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1 年 8 月 11 日慈大藥字第 1110811061 號函暨鑑定書各 1 份 上開扣得之晶體 1 包(毛重 0.2444 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1 片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 0.244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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