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交簡,1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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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林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2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營造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家中尚有妻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李林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與正氣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0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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