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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江信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信強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中午時分,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燒酒雞、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15日13時4分許,江信強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同(15)日13時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信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3、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旋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自陳罹有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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