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37,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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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成之簡易判決,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作成之簡易判決,理由欄部分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第1列 核被告周緯國所為,係犯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周緯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2 事實及理由欄三第2列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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