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交簡,7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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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飲用酒類後」應補充記載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貨車」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時」應更正記載為「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時」。

㈣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被告於前於102、108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黃金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財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8時,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和平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北往南前往豐田國中。
嗣於同日08時16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時,因跨越分向駕駛線行駛,違規為警攔查勸導,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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