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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憲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因認為告訴人有對其辱罵之情事,竟為發洩憤恨,率而以持木劍方式擋住告訴人的車輛阻止駕車離去,復持該木劍毀損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顯示其情緒控管不佳,暴戾之氣深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本應嚴予非難,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可憑(偵卷第3至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未扣案木劍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其已將該木劍丟棄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9頁),衡情應已滅失,該等犯罪工具又核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憲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騏(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誤認遭吳彥霖辱罵,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3時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865巷內,阻擋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怡秀離去,並持木劍敲擊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車門,使吳彥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彥霖自由之安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霖自由離開上址之權利。
嗣經吳彥霖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劉怡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因二罪間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為法條競合關係(吸收關係),自應論以強制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劍恐嚇手段,係用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非法手段之一,自屬包含於被告上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中,依上所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木劍1把,既未經警查扣,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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