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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羅卋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羅卋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羅卋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吳得嘉、陳詩宏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暴力,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莊羅卋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羅卋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員警不載其前往派出所報案,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敲打巡邏車車窗,並以身體阻擋員警吳得嘉、陳詩宏駕駛巡邏車離去,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羅卋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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