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簡,8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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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泰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3月22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雖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泰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11年1月3日15時27分許,接受定期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10120007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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