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原簡,9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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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警通知到場」更正為「經警通知到場未到,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李翌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刑期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李翌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22401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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