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星輝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9日11時54分許(聲請書誤載「1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龍星花園民宿)。
-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與許宛君、楊瑞林有感情糾紛,被移送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星輝於警詢之供述。
- (二)證人許宛君、楊瑞林於警詢之證述。
-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
- (五)扣案之菜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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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星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3日信警偵字第1100039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星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星輝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9日11時54分許(聲請書誤載「12時許」應予更正)。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龍星花園民宿)。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與許宛君、楊瑞林有感情糾紛,被移送人得知該二人於上開地點休息,因擔心許宛君人生安全,遂報警處理,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星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許宛君、楊瑞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
(五)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然衡諸一般通念,如持菜刀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從而,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另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上開菜刀為被移送人於兄長家中取得,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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