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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前揭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前揭①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品睿之損失;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賴星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品睿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嗣黃品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品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睿、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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