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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僧心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3時25至32分許間、同日23時37至4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接續徒手竊得店內商品白飯1盒、飯團2個、雞胸肉1包、三杯雞2包、椰子水1瓶、湯圓2盒、水餃2包、麵包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40元)。
嗣經「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店長邴翎華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邴翎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邴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枚及刑案現場照片6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竊取「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本院科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有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考諸其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因為伊要幫女兒帶小孩,所以無法工作,而當日正好係伊母親生日,才會起貪念要去竊取東西給母親吃等語,亦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要非惡劣,加以其本件所犯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合計不過540元,更已全數賠償證人邴翎華,有收據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自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價值540元之商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惟查被告既已賠償證人邴翎華540元完畢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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