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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經查,被告手持鏟子並向告訴人傅瓊儀表示「要殺你全家」等言語,已彰顯將動手教訓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且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判最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營業(開青年旅社)、疫情剛結束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鏟子1支雖業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該鏟子非其所有,係於行為地隨手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本院考量鏟子係為尋常物品,價值非鉅,一般人均可容易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林和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誼(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傅瓊儀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許,在傅瓊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庭院,手持鏟子對傅瓊儀揮舞並恫以:要殺你全家等語,致使傅瓊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傅瓊儀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鏟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瓊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鏟子並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傅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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