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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宗傑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宗傑與陳侯捷為朋友。傅宗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14時21分許,趁陳侯捷外出時,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侵入陳侯捷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6樓610號房之未上鎖租屋處,並以陳侯捷屋內得作為兇器之水果刀1支,挖取陳侯捷所有之撲滿內零錢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徒手竊取書桌上之50元得手後,即離開上址。
嗣經陳侯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案經陳侯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宗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侯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查本案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僅450元,犯罪情狀應屬輕微;
且其自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嗣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3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競鍵盤1個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而得認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本院因認本案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個案情節相秤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錢財450元,所為固然非是。
惟慮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詳如上述,並其自述因告訴人欠其近1000元之債務,且催款未還故憤而作案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10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前有服用身心科治療過動藥物之身體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火鍋店、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元,而被告履行和解之內容已遠逾此數額,詳如上述,足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此物屬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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