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聲,24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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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景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景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然法務部業已修正變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紀錄」、「其他犯相關紀錄」等評估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則上開裁定所憑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臺東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就上開評估項目不設上限,並作為裁定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依據,委實不妥,容有錯誤;

又聲明異議人於109年4月30日入監服刑8年7月,於111年4月22日借提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還有6年多的刑期,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檢察官應本職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然檢察官未就本案做出前述處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

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於111年6月8日囑託送達至聲請人斯時執行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臺東戒治所),嗣聲明異議人收受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實體審酌後,認聲明異議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卷附之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本院卷附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繫屬案件簡表、花蓮高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號在卷可憑,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以臺東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記標準,裁定強制戒治容有不妥等語,此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又縱使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聲請對上開強制戒治裁定重新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應係花蓮高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二)又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係屬刑法第88條之禁戒處分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及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之強制戒治裁定,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且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人亦未釋明檢察官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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