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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愷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愷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愷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判決確定後,另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此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均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6日、7日間 ①110年9月14日 ②110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①11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②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日 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字第6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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