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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文亮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侵害法益類型迥異,犯罪時間相隔不足3月而屬密集再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9日 109年5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92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3日 110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92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8月6日 110年8月6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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