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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及其他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狀申請狀(行政)」在卷可稽。
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經上網都可查詢到新聞記者以「狗丈人勢」等言詞語句評論,益徵聲請人之批判尚未逾越言論表現自由之畦畛;
況諸案內公務員根本不符依法執法之前提要件,且由書證1之報導內容,可認聲請人於案內之批判,亦屬基於自衛、自辯發表之言論;
另由書證2之報導內容可知,聲請人於案內之用詞優雅於「垃圾」,顯非以粗鄙言論對他人辱罵,應屬聲請人個人之定見評價,具新事實、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雖檢附上開證據資料聲請再審,然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相關理由,或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結果,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裁定命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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