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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水城
代 理 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楊清展
謝美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侵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上聲議字
第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水城前以被告楊清展、謝美娥(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0號命令發回續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渠等明知並無開發臺東縣金峰鄉壢坵段(下稱壢坵段)及馬武段(下稱馬武段)附近土地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間,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125號5樓住處,向聲請人佯稱開發上開土地可獲利,希望聲請人投資成立金峰農企有限公司(下稱金峰公司),並訛稱:「聲請人僅需提供資金,被告會負責與壢坵段及馬武段之原住民地主簽署土地租賃或買賣契約書,用地面積會達林地420公頃」、「林地所有權、租賃權與地上物所有權之使用主體皆係金峰公司,俾利金峰公司後續進行樹木種植、砍伐、移植、種植咖啡等作業」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間交付發票人均為聲請人、付款行均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空白支票共5紙 (支票票號:H0000000號至H0000000號,其中支票號碼:H0000000號、H0000000號、H0000000號、H0000000號4張支票已遭提示兌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與被告2人作為金峰公司運作之資金,又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謝美娥所有之臺東縣○○里地區○○0○○○○里地區○○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內,共計250萬元,聲請人復陸續在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共165萬4000元與被告2人,合計遭詐騙金額為496萬4000元。
嗣經聲請人發現被告2人迄今僅完成20頃林地之原住民簽約事宜,且土地所有權或租賃權均以被告謝美娥之名義簽約,復經聲請人屢次聯繫或請被告2人移轉權利,被告2人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程序移轉管轄後,告訴代理人未曾接獲任何開庭通知,被告等人片面提出何種單據、帳目或陳述內容,告訴代理人均無從知悉或表示意見,聲請人頓失程序保障。
另被告2人所收受之投資餘款尚有427萬4042元迄今不知去向,原處分未就此進行調查,亦未論述為何被告2人不構成侵占罪嫌,自有違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楊清展固然坦承有邀聲請人投資金峰公司,由被告楊清展運用聲請人投資之錢財在壢坵段及馬武段土地上,以進行樹木種植、砍伐、移植、種植咖啡等作業之事實,惟否認聲請人交付被告2人之金額共為496萬4000元,辯稱聲請人僅有交付300萬元等語;
被告謝美娥則陳稱其不知悉本案之經過,事情都是被告楊清展在處理等語。
被告楊清展既對原告訴意旨所述交付之金額總數有所爭執,且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聲請人交付被告2人之金額共為496萬4000元,則除被告坦認之300萬元外,其餘款項是否確由聲請人交付被告2人即有疑義,則聲請意旨所述即被告2人尚有427萬4042元未返還聲請人乙節,亦有可議之處而難遽以採認。
㈡證人徐阿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聲請人請我去臺東縣金峰鄉金崙看被告2人有無工作,即去山上砍木材、開闢道路、種咖啡。
我見被告2人只有修整地、開路,未種咖啡、砍木材。
我於106年間至臺東監看被告2人之作業,1個月會去7天左右,來來去去持續約半年左右。
⒉被告2人好像開路時導致山崩,好多人都去那邊調查。
⒊本案開發案係被告楊清展而非聲請人所主導。
⒋被告楊清展有叫挖土機去整地,確實有在整地,但進度只有到開路的程度,也有工人5、6人及加油車,但我沒有看到推高機。
⒌被告楊清展一開始有給我看土地租賃契約書厚厚一疊,他說很多地主,我也曾聽他說過他和原住民開協調會等語(7871號他卷第178至179頁)。
㈢被告楊清展為開發壢坵段及馬武段土地,以金峰公司之名義與壢坵段及馬武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而承租壢坵段及馬武段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左玉敏、丁邵鈞、丁秋生、丁秋一、林明治、温德遺、許玉龍、季志宏、古玉妹證述綦詳(1907號他卷第19至24頁、第53至55頁,93號交查卷第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徐阿銀上揭⒌證述之部分尚無齟齬,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7871號他卷第60至121頁),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楊清展為開發壢坵段土地,於105年12月30日以壢坵段土地所有權人曾玉花等39人之名義,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申請自籌費用開闢壢坵近黃部落產業道路乙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職員曾志璿於另案(即下述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證述明確(93號交查卷第24至第25頁、第27至28頁、第102至114頁),且有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清展意見陳述書、聯名陳情書、壢坵段土地清冊、各村公共設施維修通報單、壢坵村產業道路區域圖、聯名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可佐(19352號偵卷第56至66頁),是上揭事實亦足認定。
㈤再者,證人高金龍證述其曾經被告楊清展雇用,開怪手在壢坵段土地修路(93號交查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楊清展因此開發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上揭判決(93號交查卷第7至16頁)及1724號偵卷被告楊清展前案資料表在案足證,適以補強證人徐阿銀上揭⒈至⒋證述部分之憑信性。
㈥綜合上揭證據,被告楊清展確為開發壢坵段土地,與其上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申請開闢道路之準備行為,並有實際修整地、開路之行為,甚因僱請證人高金龍開怪手修闢道路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楊清展既有開發壢坵段土地之行為,已難逕認自始無履行與聲請人所簽訂契約之意思,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至馬武段土地部份,因被告楊清展開發壢坵段土地之行為,係於105年12月間被檢舉(即上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致無法續行開發壢坵段土地(1724號偵卷第31頁),衡酌原告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係於同年11月間向聲請人施行詐術投資金峰公司乙情,該時點與上述壢坵段土地被檢舉之時尚非相遠,則被告楊清展既因壢坵段土地開發行為涉訟,而未再續行開發馬武段土地,亦合乎常情,是亦難逕以被告楊清展未續行開發馬武段土地,逕論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另被告楊清展陳稱其無法退還聲請人所交付之錢財,因為其都把這些錢花在工地上了;
聲請人給的錢不夠其開路等語(7871號他卷第134頁,730號交查卷第51頁),另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品寄送單、收據、代辦費用收據等件(19352號偵卷第72至84頁),以證實其確為開發壢坵段土地而有所支出。
參衡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展既對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額總數有所爭執,且被告楊清展已提出單據證明其為開發壢坵段土地而有所支出,則被告楊清展未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錢財,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所為,或單純因資力困難錢財用盡而無法返還,即非無疑,故尚難逕以侵占罪嫌相繩之。
聲請意旨另爭執原處分未對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數額進行調查,然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庸就此部分詳為進一步之論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核屬無誤。
㈧被告謝美娥依卷內資料,僅足得知其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楊清展使用,證人徐阿銀雖證稱被告謝美娥係同被告楊清展開發壢坵段土地,但未詳述被告謝美娥有何具體開發行為,且其亦已證述壢坵段土地之開發係由被告楊清展所主導,又被告2人均陳稱被告謝美娥未參與之,被告謝美娥僅有在現場倒茶水、買便當等幫忙之行為,再參諸被告謝美娥於歷次程序中均表示不知悉本案細節等情(7871號他卷第163頁,19352號偵卷第26頁正反面,730號他卷第33至34頁,1724號偵卷第43頁),審以被告謝美娥與被告楊清展係配偶之關係,應認被告謝美娥僅屬其配偶被告楊清展之人頭帳戶,至多僅另有在場倒茶水、買便當等庶務性協助,對本案細節確實不知,是難認有何聲請及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從而,依卷內之積極證據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核屬單純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而非刑事管道以資救濟。
㈨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移轉管轄後檢察官未再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部分,蓋偵查中案件應如何偵辦、程序如何進行,於未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檢察官本得依具體個案情節本諸職權而為之,衡非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所得強求。
更何況聲請人相較於告訴代理人,為對本案情節更為清楚者,而本案移轉管轄後,檢察官業於110年8月16日、同年12月8日傳喚聲請人2次(且聲請人均尚在國內而未出境),以究明其與被告楊清展爭執之款項,完足保障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刑事傳票、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1724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51至61頁),此部分亦經載明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且此部分尚與本案是否達提起公訴門檻之要件無涉。
聲請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書明晰之記載於不顧,恃憑己意指謫偵查檢察官此部分具程序瑕疵,並要求應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等語,要無可採,此亦非交付審判案件中所應審究者,特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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