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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詹嘉龍
上列自訴人因恐嚇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若逾期仍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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