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丁○○、乙○○、丙○○係成年人,因不滿己○○與少年葉
-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 (三)被告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行為,依
- (四)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 (五)再被告等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均為成年人,共犯之少年等
-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 (七)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少年等
- (八)扣案之物,均難認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少年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等雖對於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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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蔡欣彥
郭日輝
劉福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丁○○、乙○○、丙○○係成年人,因不滿己○○與少年葉○宬(民國00年00月生)有細故,明知林○龍(00年00月生)、謝○昇(00年0月生)、胡○語(00年0月生)、連○辰(00年0月生)、葉○宬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且明知臺東縣○○鄉○號公園、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靠近福原國小籃球場,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己○○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戊○○、乙○○、丙○○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丁○○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6日21時許於上址,由葉○宬、謝○昇、胡○語、戊○○、乙○○、丙○○徒手對己○○施以暴行;
由林○龍持高爾夫球桿、丁○○持球棒對己○○施以暴行;
連○辰則徒手在場助勢。
(二)其等明知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靠近福原國小籃球場,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己○○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強押己○○至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箱,並將其載至上址,由葉○宬、謝○昇、胡○語、連○辰、戊○○、乙○○、丙○○徒手對己○○施以暴行;
林○龍持高爾夫球桿、丁○○持球棒對己○○施以暴行,致己○○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小指扭傷、右手背挫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三)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等再接續前揭之犯意聯絡,強押己○○至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箱,並中途停在花蓮縣富里鄉中興路264巷廣澤宮上方涼亭,斯時丙○○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迫使己○○學狗叫。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己○○載往花蓮縣○○鄉○○街00號之富里火車站前公園。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戊○○、丁○○、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至80、101至113、145至156、195至206、285至290、351至367、433至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羅○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龍、謝○昇、胡○語、連○辰、葉○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至11、17至19、29至34、41至43、53至56、69至72、81至84、101至103、117至119、131至134、145至147、215至229、235至243、249至255、261至275、283至297、303至313、321至329、347至353、369至37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25至28、41至44、53至56、73至78、85至87、101至103、115至118、129至131、133至135、137至141、147至149、307至315、343至353頁,偵卷第97至105、131至141頁,本院卷第67至80、101至113、145至156、195至206、285至290、351至367、433至451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查被告等與事實欄所載之少年等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是核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檢察官就被告丁○○前開所犯之部分,漏載尚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公訴意旨中既有載明「攜帶球棒」之客觀事實,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均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6頁),以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強制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查被告丙○○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被告戊○○、乙○○、丙○○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丁○○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等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但因被告戊○○、乙○○、丙○○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丁○○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等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均為成年人,共犯之少年等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等亦自承其等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等語,則被告等與少年等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
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時,仍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丁○○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且只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受傷,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丁○○所為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少年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及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163、319頁,本院卷第81、115、377至378頁)、暨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丁○○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職業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乙○○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待其扶養、職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扶養、職業為義務役、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物,均難認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少年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小指扭傷、右手背挫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等與少年等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嗣於111年1月16日23時10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往富里火車站前公園棄置,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羅勝益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4張、傷勢照片1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雖對於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嗣由被告丁○○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富里火車站前公園之事實坦承不諱,然: 1.按刑法第293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
此與同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
再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
至同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等與少年等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小指扭傷、右手背挫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後由被告丁○○駕車載往富里火車站前,此部分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然告訴人因被告等對之施以暴行,而受有最嚴重之傷勢者,應屬「髕骨骨折」之部分,然髕骨骨折是否即可逕認告訴人此時為「無自救力之人」非屬無疑。
況惟揆諸前開裁判見解可知,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始成立犯罪。
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是本案被告等與少年等既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害之結果,則對於告訴人是否嗣後得到救護自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等與其他少年等故意毆打完告訴人後尚將其送醫治療,是縱告訴人確因被告等與少年等歐打告訴人至告訴人陷於無自救力之人而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渠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遽認渠等均構成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
4.再者,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須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等與少年等在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毆打告訴人後,最後由被告丁○○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富里火車站前公園,隨即駕車離去,是被告等與少年等縱然使告訴人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惟其等並無有何將告訴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或遺棄之故意。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與少年等主觀上另有遺棄告訴人之故意,實難以遺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渝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111年度他字第54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人:羅益盛) 第13、15頁 2 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人:羅○豪) 第21、23頁 3 證人羅○豪與丙○○對話紀錄擷圖 第25至28頁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35至39頁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丁○○) 第45至51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戊○○) 第57至67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丙○○) 第73至79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乙○○) 第85至99頁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昇) 第105至115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胡○語) 第121 至127頁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連○辰) 第135 至141頁 12 111 年1 月18日當庭提示予少年連○辰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31頁 13 111 年1 月18日當庭提示予少年胡○語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79頁 1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羅益盛) 第359頁 15 111 年1 月18日當庭提示予少年謝○昇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367頁
111 年度偵字第472 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和解書(羅益盛與丙○○) 第109頁 2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羅益盛) 第111 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110052980號鑑定書 第123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丁○○) 第17至23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戊○○) 第29至39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丙○○) 第45至51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人:乙○○) 第57頁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79至83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昇) 第89至99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被害人紀錄表(指認人:胡○語) 第105 至111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連○辰) 第119 至125頁 9 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人:羅益盛) 第143、145頁 10 犯罪被害人指認表(指認人:羅○豪) 第151、153頁 11 證人羅○豪與丙○○對話紀錄擷圖 第155至158頁 12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羅益盛) 第159 、161 頁、第321頁 13 和解書(羅益盛與乙○○) 第163頁 14 和解書(羅益盛與謝○昇) 第165頁 15 和解書(羅益盛與連○辰) 第167頁 16 7955-LN自用小客貨車行車辨視紀錄 第169頁 17 AWG-0780自用小貨車行車辨視紀錄 第171頁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 第173頁 19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5頁 20 車輛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 第177至183頁 21 羅益盛遭妨害自由等案照片 第185至189頁 2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照片 第281 至285 、289頁 23 和解書(羅益盛與丙○○) 第319頁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110052980號鑑定書 第333頁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卷附: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和解書(羅益盛與丙○○) 第81頁 2 和解書(羅益盛與乙○○) 第115頁 3 和解筆錄 第377至378頁 4 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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