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成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㈠、彭成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
- ㈡、彭成昌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3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經查,證人黃國恩、謝其貴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事實欄一㈠
- ㈠、附表一編號1
- ㈡、附表一編號2
- 二、事實欄一㈡
- ㈠、附表二編號1至2
- ㈡、附表二編號3至5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辯護人聲請勘驗證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違反毒
- 二、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4次,犯意個別,
-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4次,不僅助長施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至被告持以與黃國恩、謝其貴聯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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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昌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彭成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成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轉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黃國恩1次、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轉讓予黃國恩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㈡、彭成昌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轉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謝其貴2次,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轉讓予謝其貴3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至4)。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經查,證人黃國恩、謝其貴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彭成昌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0、296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國恩、謝其貴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黃國恩、謝其貴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上開證人謝賢寬於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經核如與上開證人在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有所不一致時,仍非不得作為削減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力之證據(詳見理由欄貳、一、㈠、4及㈠、5;
貳、二、㈠、4及㈡、4)。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296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96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黃國恩各1次之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黃國恩各1次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1、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許與黃國恩聯絡相約見面,嗣後兩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61頁),並有證人黃國恩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3829卷第39頁;
本院卷第352-355、361、370頁),復有被告與黃國恩於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5頁),至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次是要拿辣椒給黃國恩,送給他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前於111年9月19日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829卷第80、103頁),然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黃國恩,只有賣給他一次,我賣1000元等語(聲羈卷第16頁),被告後雖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我真的沒有賣給他們等語(見偵3829卷第149頁)。
然被告於上開羈押訊問程序認罪後,經法官進一步訊問明確表示:「(問: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何沒有承認?)那時我沒有想清楚」、「(問:你今日坦承犯行如上所述,是因為害怕被羈押而胡亂認罪,還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認為自己確實有為上開犯行而為認罪表示?)我是真的承認有上開犯罪」(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黃國恩於111年9月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兩人於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播錄音給我聽。
就是我要去找彭成昌,20分鐘後,彭成昌到我住的地方,我要跟彭成昌購買毒品,彭成昌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1000元,重量不清楚。
我單純就是跟他買,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3829卷第39頁)。
3、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110年6月23日12時39分被 告:喂黃國恩:V大被 告:你那邊下雨喔黃國恩:這邊沒有啊,好天氣還沒有下被 告:喔,啊你黃國恩:我在家裡啊被 告:喔,好,我拿過去好了黃國恩:好 販賣毒品為法律明文禁止之重罪,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免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
被告與黃國恩兩人相約見面,被告表示要拿東西給黃國恩,卻未曾提及物品名稱,黃國恩也不加以追問,顯見兩人對於見面目的已有相當默契,有兩人對話內容簡短含糊,如非見面目的有不宜在電話中表明之處,何至如此?是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自白及證人黃國恩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方與譯文內容相契合,始屬可信。
另黃國恩要拿竹筍、柳丁給被告時,黃國恩均在通話坦然言明,此有兩人110年7月17日、7月19日、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5、8頁),反觀此次被告要拿物品給黃國恩時,卻極其隱晦,益徵被告確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國恩無誤。
4、證人黃國恩雖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惟其係證稱:當天彭成昌好像是要拿青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61頁),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扞格。
此外,對於證述內容與111年9月6日前後不一之緣由,其解釋:我那時候應該是低血糖,我也不曉得是不是頭暈暈的,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然而綜觀證人黃國恩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其就與被告多通對話內容均能詳細描述對話目的及細節:或係為交易毒品、轉讓毒品;
或與毒品無涉,而是為拿竹筍、付山豬肉的錢、請被告偕同去鏟山黃、純粹聊天、拿柳丁、買山豬肉等(見偵3829卷第11-25頁),同日偵訊時,就本次通話內容,所述又與警詢時互核一致,實難想像證人黃國恩於偵訊時會因身體不適而有不實回答的情形。
另證人黃國恩又稱因為緊張、害怕而胡亂回答,然經本院職權訊問既然是胡亂回答,何以能在警詢中明確表示只有兩次與毒品有關,其餘則可明確說明是付山豬肉錢、拿柳丁、竹筍給被告,證人黃國恩無法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在在可見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為幫被告開脫之詞,不足為據。
㈡、附表一編號2 1、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110年10月3日21時54分至22時18分許與黃國恩聯絡相約見面,嗣後兩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61頁),並有證人黃國恩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3829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7-359、364-365頁),復有被告與黃國恩於110年10月3日21時54分至22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6頁),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是拿辣椒給黃國恩,是我種的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前於111年9月19日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829卷第83、103頁),然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承: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的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給黃國恩,我承認等語(聲羈卷第16頁),依照被告前揭自白,顯然知悉其所涉犯行之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對象方承認犯罪。
另被告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等語。
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2)。
再者,證人黃國恩於偵訊中證稱:我過去彭成昌家找他,彭成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這次他是請我施用,沒有要跟我收錢等語(見偵3829卷第39頁)。
3、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110年10月3日21時45分被 告:喂黃國恩:V哥喔,休息了嗎?被 告:還沒ㄟ黃國恩:我過去找你好嗎?被 告:好,你到我家在打電話啦黃國恩:好。
110年10月3日22時18分被 告:你跟那個劉智(音譯)講喔黃國恩:嘿被 告:不要跟人家講啊黃國恩: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我知道被 告:好參以證人黃國恩於偵訊中證稱:「(問:彭成昌要你不要跟別人講,何意?)就是要我不要讓別人知道我有去他那邊施用毒品。
他是怕別人知道他有毒品,還是怕別人知道我在他那邊施用毒品,我就不清楚了」(見偵3829卷第39頁),倘非如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黃國恩偵訊所述,黃國恩係於通話後至被告家中,接受由被告免費供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何須對他人三緘其口?足見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黃國恩偵訊所述與實情相符,更與前開譯文內容吻合。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那時候是我有採辣椒給黃國恩,但是黃國恩的朋友劉智也要辣椒,但是我沒有給他,所以我叫黃國恩不要跟劉智說我有給黃國恩辣椒的事情等語(見偵3829卷第83頁),然觀諸前開譯文內容之脈絡,應該是被告指示黃國恩要跟劉智說不要跟別人講,而非指示黃國恩不要跟劉智說,是被告辯詞與前開譯文內容不符,不足為據。
4、公訴意旨原認本次轉讓禁藥之地點係在臺東縣○○鄉○○路0巷0○0號之被告住處,然被告住處地址為臺東縣○○鄉○○村○○00號,此觀被告歷次筆錄自明,公訴意旨應屬誤載,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9頁),附此敘明。
5、至證人黃國恩雖於本院113年3月14日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詞,惟其係證稱:當天彭成昌好像是要拿青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與被告所辯已有扞格。
此外,對於證述內容與111年9月6日前後不一之緣由,其解釋係因身體不適及緊張、害怕,然本院認洵不足採,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4),況證人黃國恩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因為劉智也跟彭成昌要青椒,他那時候好像只有拿給我,所以叫我不要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被告前揭不符譯文內容之辯詞一致,顯見係應和被告之詞,又經本院職權訊問證人黃國恩,依照譯文內容應係被告跟其表示,要跟劉智說,不要跟別人說,有何意見時,被證人黃國恩表示沒有意見,進一步追問本次兩通譯文是否與青椒無關,證人黃國恩則沉默不答,隨後表示不知道怎麼回答(見本院卷第377-378頁),更見證人黃國恩無法就更易之證詞內容自圓其說,益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袒護被告之虛偽證言,難以為憑。
二、事實欄一㈡訊據被告否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謝其貴2次及3次之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仍成立上開犯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至2 1、經查,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3月10日10時23分、10時26分分別與謝其貴聯絡相約見面,嗣後兩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61頁),並有證人謝其貴偵訊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3829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257-258、263-266、278-288頁),復有被告與謝其貴於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111年3月10日10時23分、1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47-48頁),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1月24日是找謝其貴聊天,沒有金錢交易;
111年3月10日是拿磨刀還謝其貴,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其於111年9月19日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829卷第92、94、103-105頁),然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謝其貴,我賣給謝其貴2次,我賣1000元,幾公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嗣被告雖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我真的沒有賣給他們等語(見偵3829卷第149頁)。
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2)。
況證人謝其貴於111年9月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這是我和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
我要跟彭成昌拿安非他命,我們就約交易的地方,約在池上的農場,後來我拿1000元跟彭成昌購買安非他命,我拿到1包安非他命,但重量我不清楚,當時我去就買到安非他命了。
買到之後我有施用,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復經檢察官提示111年3月10日10時23分、1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後則證稱:這是我與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
這次我要跟彭成昌拿安非他命,後來我以1000元向彭成昌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省道那邊,就是我住處外的台九線上,我購買了1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我後來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829卷第63、65頁)。
3、再參以被告與謝其貴此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1年1月24日16時43分謝其貴:哥喂阿貴被 告:我知道謝其貴:你有沒有在家被 告:我在農場耶謝其貴:是哦農場有沒有方便找你被 告:好啊謝其貴:好好我馬上過去111年3月10日10時23分被 告:你在哪裡?謝其貴:嘿被 告:哪裡等你?你在哪裡?謝其貴:在家被 告:出來外面就可以了111年3月10日10時26分謝其貴:我在竹雞這邊等你ㄟ被 告:我快到了矧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藥頭及藥腳聯絡交易事宜時,通話內容大多簡短、隱晦,或者使用暗語,以免遭查獲,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毋庸於電話或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由謝其貴與被告簡短對話之互動,兩人通話內容隱晦模糊,謝其貴於111年1月24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又不明講見面目的,被告後續未再向謝其貴確認見面原因,兩人即至相約地點碰面,另於111年3月10日被告僅詢問謝其貴人在何處,謝其貴回覆人在家中,被告即告知謝其貴出來外頭,嗣後謝其貴亦無須多言,顯見被告與謝其貴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此二天通話內容核與其前開證述所稱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相符。
被告固辯稱111年1月24日兩人見面是為了聊天;
111年3月10日見面是為了歸還工具。
衡情111年1月24日那天僅閒話家常,謝其貴當無須於111年1月24日通話中詢問被告「有沒有方便找你」,此種有求於被告之用詞。
又111年3月10日被告倘純粹要歸還工具,直接到謝其貴家中即可,反而約到謝其貴家的外面碰頭,不欲他人知曉之意圖,昭然若揭,益徵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謝其貴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方符合真實。
4、證人謝其貴雖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更易前述,並表示:之前的證述內容是編造的,我當時找彭成昌是因為我年初打架的事情要請他出來調解,我找他那麼多趟是因為我打架人家告我,要請彭成昌出面幫我調解。
因為刑事組說不管怎樣,講這樣他們不相信,他們說想看到他們的口供,我才會害怕,我害怕他們要辦我,把我關起來;
我沒有跟彭成昌買過毒品,也沒有跟他拿過;
偵訊會這樣講是因為警察說照著警察局講的口供跟檢察官說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頁),惟被告未曾提及兩人通話目的是為了要幫謝其貴調解糾紛之事,證人謝其貴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與被告見面是為請被告出面為其調解糾紛的真實性,實值懷疑。
此外,證人謝其貴固稱一開始跟警察講與被告見面是要請被告出面調解糾紛,警察不接受,但綜觀證人謝其貴警詢之證述內容,經警方撥放監聽錄音予其辨識後,其或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或稱是要跟被告借錢,因被告在山上而作罷,根本與毒品無涉(見偵3829卷第50-54頁),復且,證人謝其貴表示警察沒有指導他要怎麼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卻能在警詢中具體說明各次通話的目的、見面地點、時間,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契合,在在可見證人黃國恩所指因警方不接受其證述與被告通話無關毒品,其遂編造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實內容,並於同日偵訊時仍依照警詢所述作證,純屬虛構,不足為據。
尤有甚者,證人謝其貴本證稱與被告見面是為請其出面調解糾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之確認各次通話目的時,卻證稱:111年1月24日通話是為了跟被告拿肥料;
111年3月10日他是拿工具給我,我做泥做的工具、抹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5頁),非但與前述內容不符,更與被告所辯互有齟齬,在在可見,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言係袒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3至5 1、經查,被告使用門號0972於111年1月28日13時33分至52分、2月8日15時39分、2月10日10時4分各與謝其貴聯絡相約見面,嗣後兩人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頁),並有證人謝其貴偵訊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3829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7-258、264-265、278-288頁),復有被告與謝其貴於111年1月28日13時33分至52分、2月8日15時39分、2月10日10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829卷第47頁),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11年1月28日是去找謝其貴聊天,沒有金錢交易。
2月8日是謝其貴去看我的稻子,他也有種田。
2月10日也是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亦否認前開犯行,但其係辯稱:11年1月28日謝其貴要來我的農場看我的稻子。
2月8日是謝其貴來找我聊天。
2月10日是謝其貴打來問我在哪裡,我當時在農場,這次沒有什麼事等語(見偵3829卷第92-94、103頁),前後辯詞已有不一致。
況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9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分明自承:附表二(同起訴書附表二)的時間地點轉讓安非他命給謝其貴,我承認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依照被告前揭自白,顯然知悉其所涉犯行之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對象方承認犯罪。
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承認是為了交保等語。
被告以前開辯詞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2)。
3、復參以被告與謝其貴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11年1月28日13時33分謝其貴:阿哥你在家嗎被 告:有啊我在家,等一下好嗎謝其貴:有沒有方便被 告:好啊好啊111年1月28日13時52分謝其貴:V鎮被 告:我在田裡這裡謝其貴:糖廠那邊哦被 告:嘿啊 111年2月8日15時39分謝其貴:哥哥你在那裡被 告:我在聖文殿後方謝其貴:是哦你會不會去糖場(應是「廠」之別字)被 告:你聖文殿後面好不好謝其貴:是哦友(應是「有」之別字)沒有方便那裡被 告:沒有人啊謝其貴:好我現在過去111年2月10日10時4分被 告:喂謝其貴:你有在家嗎?被 告:沒有ㄟ,等一下,10分鐘好不好謝其貴:在田裡還是在哪裡?被 告:田這邊好了謝其貴:好,原本那邊嗎?被 告:嘿謝其貴:好證人謝其貴於111年9月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之閱覽後,其明確證稱:111年1月28日是我跟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
當時我要找彭成昌拿安非他命,我就一樣去池上的農場找彭成昌,但這次沒有買到,我就單純去彭成昌那邊吸食安非他命,這次彭成昌沒有跟我收錢,單純請我施用安非他命;
111年2月8日是我跟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
這次我一樣要跟彭成昌買安非他命,但一樣彭成昌沒有跟我收錢,單純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地點是池上的聖文殿後面,跟我剛才說的農場是不一樣的地點;
111年2月10日是我跟彭成昌之間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
我要找彭成昌拿安非他命,後來他也單純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賣我,地點是在池上的農場等語(見偵3829卷第63頁)。
被告與謝其貴此3天對話簡短隱晦,謝其貴只需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及詢問所在地點,被告無須詢問來意,兩人即可相約見面,足見兩人已有十足默契,核與一般藥頭藥腳為免遭查緝於通話時謹慎保守態度相合。
又純粹是為聊天,衡情實無須特別詢問「方不方便」,如果見面目的正當坦蕩,被告又何必提及「沒有人啊」,而有顧慮有無旁人在場之必要。
由此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謝其貴偵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4、至證人謝其貴於本院113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通話目的係為央請被告出面調解糾紛,而遭警方要求捏造不實證述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不足為據(見理由欄貳、二、㈠、4)。
復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逐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之確認各次通話目的時,其先證稱:111年1月28日通話就是為了找彭成昌聊天而已;
2月8日我忘記有沒有去找彭成昌;
2月10日是去拿噴草的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再經本院職權訊問時確認,其又證稱:111年1月28日好像是拿農藥,因為譯文有提到糖廠;
2月8日這次是要拜託他出面調解,要請他叫人幫忙處裡,我要約跟我打架的人去那裏講;
2月10日要拿農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7頁),不僅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前述矛盾,更與被告所辯互有齟齬,在在可見,證人謝其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言係袒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黃國恩之偵訊錄音錄影,然其表示偵訊錄音與筆錄紀載內容並無不一致(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品罪。
二、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恩1次、謝其貴3次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黃國恩、謝其貴均已成年,依上述說明,被告就此4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4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禁藥4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說詞顛倒反覆之犯後態度及販賣、轉讓次數、販賣數量、價額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目前務農,半年收入約4、5萬元,喪偶,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被告持以與黃國恩、謝其貴聯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972,雖未扣案,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829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1 彭成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日23日12時39分許,先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先與黃國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在黃國恩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恩,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國恩,並收受價金1000元。
彭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成昌於110年10月3日21時 54分起,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與黃國恩相約同日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見面,彭成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黃國恩1次。
彭成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方式/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1 彭成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日24日16時34分許,先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先與謝其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農場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其貴,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其貴,並收受價金1000元。
彭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成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日10日10時23分至10時26分許,先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先與謝其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在謝其貴位於台東縣○○鄉○○村○○00號住處外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其貴,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其貴,並收受價金1000元。
彭成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壹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成昌於111年1月28日13時33分至13時52分,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與謝其貴相約同日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農場見面,彭成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謝其貴1次。
彭成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成昌於111年2月8日15時39分,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與謝其貴相約同日於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聖文殿見面,彭成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謝其貴1次。
彭成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成昌於111年2月10日10時4分,以門號0972做為聯絡工具,與謝其貴相約同日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農場見面,彭成昌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免費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謝其貴1次。
彭成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壹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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