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訴,22,2024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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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威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蕭文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鄧亞倫


吳芠瑧(冒名吳宜真)



古國瑞


高偉豪


楊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執行肆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文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執行肆年陸月。

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執行貳年肆月。

楊姝庭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執行壹年。

吳芠瑧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仲威(綽號「蛋頭」)於民國110年8、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之成年人,並邀約蕭文雄一同加入「達哥」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兩人共同基於指揮、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籌組詐欺機房,並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房內成員之工作事務、管理機房內人員之進出及生活所需、對外聯繫等事務,「達哥」則負責提供該機房所需之電子設備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

古國瑞、高偉豪、鄧亞倫、楊姝庭、李樂麒(本院通緝中),與陳姿蓉、曹立儒、鄧于豪、劉浩莀、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下稱陳姿蓉等8人,均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後6人已確定),及翁凱華、朱韋霖、郭佳如、陳韋佑、林承憲(原名林星穎)、王玉婷(下稱翁凱華等6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分別由鄭仲威、蕭文雄、「達哥」等人招募,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21所示之時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以某民宿做為基地,後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內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下稱鹿野機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21所示之第一、二線機手等職務,而成為上開詐欺組織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鄭仲威、蕭文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指示、分派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關接送、採買、發放工作手機、實施詐騙、向合作之「水商」(即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轉匯回臺灣之不法所得)取款等機房外務工作,並不時視察工作情形,且指示第一線機手負責佯裝係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之人員,於合作之系統商以群發之方式發送不實詐騙簡訊或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待受騙者撥打電話至第一線機手之工作手機,第一線機手以交換網路電話軟體BRIA接聽後,謊稱受詐人名下手機門號有發送大量違規簡訊(短信)涉及刑事案件而施用詐術,若該人誤信為真,第一線機手即將受詐人之相關資料送往第二線機手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向民眾佯稱其確實涉嫌刑事不法,並傳送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第二線機手確認被害人個資後,隨即由不詳之水房人員查詢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額及確認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由第二線機手要求被害人提供擔保金,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透過群組名稱「超級新重點」、「南海農商彭」、「王郵政網」等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再以不明之方式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取得上開款項,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第一線機手因此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七、第二線機手可獲得百分之九,鄭仲威及蕭文雄則可朋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九。

㈡渠等工作使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並成立「日日開大單」、「金寶招財」、「死因驗屍處」等群組以便討論工作內容、回報詐騙情形,遂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人民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王瓊、彭運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幣2萬1,900元、26萬5,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37至4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不遂(楊姝庭、鄧于豪、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9、36部分,其餘部分均由鄭仲威等人共同參與)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鄭仲威、蕭文雄或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六第101、28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威、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於分別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人兼同案被告陳姿蓉等8人及同案被告李樂麒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人兼另案被告翁凱華等6人之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五),復有通訊軟體登入帳號截圖、座席代號表、詐欺講稿、「公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等(偵一卷一第85、89、91、93、107至157、161至162、16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是被告鄭仲威、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至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事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四第82頁),及依卷附相關證據予以更正、補充如附表一各編號加註底線部分所示。

㈡訊據被告蕭文雄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雖共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但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管理、決策之權力,都係聽從鄭仲威之指示行事等語。

經查:⒈被告蕭文雄如何與鄭仲威、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及陳姿蓉等8人、翁凱華等6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事實,已經被告蕭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出處詳見附表五),核與被告鄭仲威、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及陳姿蓉等8人、翁凱華等6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出處詳附表五)大致相符,被告蕭文雄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勘可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被告蕭文雄就一開始只有其與鄭仲威到臺東,在鹿野機房其負責保管現場電子設備(即附表三編號35至37所示)、零用金錢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院卷一第184至185,院卷二第22至24頁,院卷六第12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他人都是回自己的房間打電話,但如果上廁所、用餐、聊天而出房間時,幾乎都可以看到蕭文雄在公共區域(院卷四第29頁);

證人即被告鄧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內吃喝都不用自己付錢,伊看到都是蕭文雄將錢給古國瑞,叫古國瑞外出採買,因為蕭文雄負責管錢及指揮人去採買,所以覺得他是負責人(院卷四第40至42、63至64頁);

證人即被告鄭仲威於審理時證稱:「達哥」找我成立機房時,我有找蕭文雄幫我找人,但他沒有找到任何人,只有陳姿蓉來找他。

錢由蕭文雄保管,如果我不在或沒辦法管時就是由蕭文雄幫我,我跟大家講我不在時就要聽蕭文雄的,因為我經常不在,所以我的認知會覺得我他一起管理的,我不在的時候蕭文雄是可以指揮機房的(院卷四第118至120、157至1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文雄有時候會來教我們工作上打電話時怎麼講。

因為我是一線,蕭文雄是我的上線,有時候打單時候講的不好,蕭文雄會來教我這時候應該怎麼說。

改稿時蕭文雄他們都會來講今天的稿改怎樣。

警詢中確實有說講過「機房負責人是鄭仲威跟蕭文雄」、「(為何你說蕭文雄是詐欺機房負責人?)蕭文跟鄭仲威就是會約定事項並管理我們,所以我才會說他們兩個是機房負責人」,我所說的規定就是講工作上面的事情,包括工作上及生活上,鄭仲威是都包,蕭文雄比較少講生活上的事情(院卷四第341至342、346至348、355頁);

證人即被告古國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期間如果我要出門或是要錢之類,我會先詢問鄭仲威,如果鄭仲威不在或在房間,我就問蕭文雄。

機房內會出來講話的是以「蛋頭」為首,「蛋頭」不在,才會是蕭文雄出來主事,鄭仲威告訴我,如果他不在或在休息,就去問蕭文雄(院卷四第363至364、3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于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臺東當天是蕭文雄、古國瑞開車來載,蕭文雄在車下有說生活上有甚麼需要可以找他,或是有甚麼問題都可以問他。

蕭文雄負責我們的食衣住行,就是生活用品要問他,要不要外出這些也都是要問蕭文雄。

桌上的工作手機如何拿取,我有問蛋頭及蕭文雄,蕭文雄講隨便拿。

審理中蕭文雄來找我簽要賠償給被害人的和解書。

「蛋頭」拿流程單給我,跟我說電話製作完被害人的筆錄後,要先拿給蕭文雄看,後面就是蕭文雄負責(院卷四第434、437、441至442、450、454至45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浩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生活所需要問蕭文雄,有請假需求時,如果鄭仲威不在就是問蕭文雄,蕭文雄是擔任三線話務,跟機房內部管理,內部管理要是所謂食衣住行的問題。

如果鄭仲威不在,有問題要問的話,就是要問蕭文雄,不清楚蕭文雄有無向鄭仲威請示(院卷四第528至540)。

⑶是由被告蕭文雄及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蕭文雄在鹿野機房內,確實負責保管零用金、SIM卡電子設備,並管理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得否外出及請假等事宜,並曾就工作事項予以指導,尤其在鄭仲威外出或休息時,尚需處理鄭仲威所管理之事項,且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或本院延押訊問時亦曾提及蕭文雄是管理者、負責人,會指示成員辦事(偵聲卷第182、188至189、233頁,偵一卷九第247、317頁,偵一卷十第25、135頁),甚至被告蕭文雄當時之女朋友即現在之妻子陳姿蓉於偵訊證稱:110年8、9月認識蕭文後,問他為何來臺東,他說要來做詐騙機房(偵一卷十第147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更直指蕭文雄是機房管理者,與李樂騏工作上有交接,蕭文雄會交代李樂騏工作,李樂騏會聽蕭文雄的指示,蕭文雄甚至會指揮「蛋頭」做事(偵聲卷第216至220頁),足認被告蕭文雄與鄭仲威在鹿野機房地位相當,同屬管理者而能指揮犯罪組織成員,且陳姿蓉係因被告蕭文雄而加入,應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無訛。

⑷至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或稱忘記了、或稱沒有充分了解問題、或表示自己當時沒有表達清楚,而有翻異曾證稱蕭文雄為機房負責人、管理者之情形,然其等偵訊中所述與證人陳姿蓉相符,而陳姿蓉與被告蕭文雄斯時為情侶關係,現則為配偶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蕭文雄之理,是前揭證人翻異而為被告蕭文雄有利之證述,可認係事後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前揭犯行,勘予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⒈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鄭仲威、蕭文雄指揮,親自並由其他被告施詐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等聽命及接受鄭仲威、蕭文雄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就附表二編號36所示,係其等指揮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楊姝庭係110年12月5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卷內資料無從確認附表二編號30至33被害人受害先後,爰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順序認定附表二編號30為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⒉核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各係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起訴書就被告鄭仲威、蕭文雄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漏列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㈢罪數⒈被告等各自所犯組織犯罪與其上開首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其餘所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仲威、蕭文雄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間為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被告鄭仲威、蕭文雄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1罪)、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1罪)、就附表四編號3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40罪);

被告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就附表四編號1、2,則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2罪),就附表四編號3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40罪);

被告楊姝庭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12罪)。

⒉被告鄭仲威、蕭文雄所犯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楊姝庭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鄭仲威、蕭文雄就指揮本案機房犯罪組織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與同案被告陳姿蓉等8人、翁凱華等6人及「達哥」,分別就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姝庭就對附表二編號30至35、37至42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與前揭人等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未遂犯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等如附表四編號3、4分別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如附表四編號3、4分別所犯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鄭仲威、鄧亞倫、古國瑞、楊姝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鄭仲威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鄧亞倫、古國瑞、楊姝庭所犯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鄧亞倫、古國瑞、楊姝庭等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又組織犯罪行為人同時犯有其他犯罪時,固因刑事政策及司法實務將組織犯罪於首次犯有他罪時論處,但實際上行為人具有組織身分所為各該次其他犯罪,本均相互想像競合,如具有想像競合後之輕罪法定減輕所為量刑審酌情況,自應一體適用,不應僅於於首次犯罪,如此始能符合刑法理論,且無礙行為人之所應得之權益。

是前述鄧亞倫、古國瑞、楊姝庭於本院審理中查得其具有前述⑴之量刑審酌情況,自應就其所犯之諸罪適用之。

⑶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

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文雄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有所自白,但其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⒊刑法第59條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等竟指揮或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前揭附表四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依未遂減輕,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楊姝庭等指揮或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因自白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楊姝庭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前揭詐術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施詐行騙;

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甚且如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所為洵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鄭仲威、鄧亞倫、古國瑞、楊姝庭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高偉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蕭文雄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開詐欺機房之分工方式、角色地位、參與期間長短,暨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等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鄭仲威、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所宣告定應執行刑均逾2年,另高偉豪分別於112年間經判決處有期徒刑,核均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均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設備,均為鄭仲威所有,以供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鄭仲威供述明確(院卷六第120至1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鄭仲威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係自被告等及共同被告等處所扣得,惟或非為被告等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等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實際領得報酬,且就附表二編號22、36所詐得之金額,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匯款證明、收據、身分證明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29至155頁)在卷可佐,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芠瑧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吳芠瑧姓名雖為吳宜真,惟被告吳芠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冒名吳宜真應訊等語(見院卷三第252頁),可見被告吳芠瑧於偵查中冒用吳宜真之姓名到庭應訊,致檢察官誤認其姓名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吳宜真,然實際上所追訴之對象應為被告吳芠瑧,尚不妨害被告同一性之認定,且業經檢察官更正被告姓名,本院自得對被告吳芠瑧逕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芠瑧亦於110年12月6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附表二編號30至35、37至42號被害人,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不遂。

因認被告吳芠瑧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芠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芠瑧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仲威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登入帳號截圖、座席代號表、詐欺講稿、「公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資料(出處同前),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芠瑧固坦承為同案被告李樂騏之女朋友,並於110年12月6日來到鹿野機房與李樂騏同住,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來找男朋友李樂騏的,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都在房間睡覺,隔天就被帶到警察局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兼被告鄭仲威固曾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編號13剛學做一線的機手,座席表上的「亮」是指認表的編號13(按即被告吳芠瑧,下同)等語(偵一卷一第85、91頁);

於111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吳宜真(按即被告吳芠瑧)還沒有詐騙成功,但有在背稿(偵一卷九第268頁)。

嗣後改稱:編號13是綽號亮亮的女子,是李樂騏的女朋友,她沒有從事詐騙(偵一卷九第271頁);

於111月1月25日偵查中指認並具結證稱:編號13是李樂騏的女友吳宜真(按即被告吳芠瑧),她進來之後就是整天睡覺,試著打電話有講過,但她沒有被害人,她來沒多久,是李樂騏找來的等語(偵一卷九第285頁)。

已可見鄭仲威關於被告吳芠瑧有無從事詐騙乙節前後證述已不一致。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芠瑧好像是被李樂騏強迫來的,李樂騏表示希望在裡面有個伴,詢問我的意見,我同意讓她過來,她來了就陪李樂騏,對我們的工作他很像都不清楚,她都在睡覺。

因為當下人比較多,女生我也比較不會管,我不確定她打電話是用李樂騏的公務機打電話給她朋友聊天還是在詐騙,因為我不會真的去聽,她也很少出房間。

吳芠瑧是李樂騏找來的,他有沒有發給她工作金、工作手機,有沒有讓她工作打電話,我並沒有特別去要求。

她蠻後面到的,到沒多久就被搜索了,她當時下來我感覺她是來找男朋友的,因為她整天在房間睡覺,然後玩李樂騏手機、滑抖音、看youtube。

她沒有開口說想加入集團或想學。

筆錄中有提到「她是剛來學一線」,因為她既然是李樂騏找來的女生,在我這樣就一起學,所以我的認知是她也是要來學一線的。

一線人員上線需多久的準備時間並不一定,但沒有一天之內就準備完然後上線的情形等語(院卷四第126至129、142、154至155頁)。

是依鄭仲威前揭證述可知,僅係因被告吳芠瑧係李樂騏找來,而推認其是來學擔任一線人員,且雖曾見其持用電話,但無法確認是否在詐騙,實難以此證人猜測之詞據為不利被告吳芠瑧之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浩莀固亦曾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13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她剛進來,是編號15李樂騏的女朋友,她還在學習(偵一卷十第13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吳芠瑧是指認表中編號13,我知道她是李樂騏的女朋友而已,至於她有沒有在學習我不是那麼確定,當時會說她還在學習,是因為我猜在機房裡面應該都是在工作的,她進來沒幾天,所以可能還在學習中等語(院卷四第517至518、542頁)。

是劉浩莀前揭證述曾指被告吳芠瑧參與集團並學習中,純屬猜測之詞,無足據此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廖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院卷四第181頁LINE對話截圖,是我傳給被告吳芠瑧的,當天我們在中壢唱歌聚會,吳芠瑧跟男朋友講電話過程中,很臨時跟我說要叫車去臺東找男朋友,當時她已經蠻醉的,我怕她是一時的想法,有再向她確認後才叫車,白牌車先從中壢到楊梅讓我下車,當時她只有帶一個A4紙大小的包包,沒有攜帶像要過夜的行李等語(院卷六第286至293頁)。

另觀諸該截圖可知證人廖雅筑協助叫車時點為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24分,有該截圖附卷可佐(院卷四第181頁),是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吳芠瑧搭車南下是突然的決定,與一般就職而有長住他處需求定會準備隨身衣物慣用物品之情形迥異,是被告吳芠瑧辯稱是去臺東找男朋友玩乙節尚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無足採信,實不能排除其確係單純前來找男朋友李樂騏玩,則其於110年12月6日抵達鹿野機房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吳芠瑧確實於110年12月6日抵達鹿野機房,及同日、翌(7)日該機房遭警搜索前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向以前揭手法對附表二編號30至35、37至42之被害施用詐術,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不遂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芠瑧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並學習擔任一線話務員之犯意及學習行為,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是公訴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芠瑧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吳芠瑧於本件鹿野機房經警搜索後,冒用吳宜真名義應訊,並在警詢及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並於各該筆錄上偽簽吳宜真之署名,此業據被告吳芠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確實(見院卷三第252頁),並有各該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將上開警詢筆錄上之指紋送鑑定後,確與被告吳芠瑧本人捺印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630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49至60頁),是被告吳芠瑧所述,足堪採信。

而被告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僅係供確認人別,並非以吳宜真之名義製作表彰特定意思表示或權利義務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主要角色 工作底薪 加入時間 1 鄭仲威 蛋頭 金主、管理者兼第2線機手 與蕭文雄朋分詐騙金額9% 000年0月間 2 陳姿蓉 草莓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3 蕭文雄 管理者兼 第2線機手 與鄭仲威朋分詐騙金額9% 000年0月間 4 曹立儒 阿樹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5 鄧于豪 阿豪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5日 6 鄧亞倫 第2線機手 詐騙金額9% 000年00月間 7 劉浩莀 阿莀 第2線機手 詐騙金額9% 000年00月間 8 李樂麒 猴子 電腦手 詐騙金額9% 000年00月間 9 古國瑞 第2線機手 詐騙金額9% 110年10月間 10 高偉豪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11 楊姝庭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5日 12 沈于傑 阿傑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13 施家文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4日 14 廖柏崴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4日 15 舒詠邦 阿邦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110年12月5日 16 翁凱華 第2線機手 詐騙金額5% 000年00月間 17 朱韋霖 第2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18 郭佳如 廚師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19 陳韋佑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20 林承憲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21 王玉婷 第1線機手 詐騙金額7% 000年00月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騙時間 身分證號 遭詐所得 1 鍾娟 廣東省東莞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 彭東嬋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 謝三英 廣東省封開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 李雪鳳 廣東省廣東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5 馮艷紅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6 馮彩玲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7 梁圓妹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8 鄧藝蓮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9 林秀清/ 林有弟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0 梁水珍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1 程霞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2 王俊丹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3 江林琳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4 桂繼雲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5 徐梅花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6 鍾萍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7 廖東梅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8 劉榮梅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9 潘省臻/ 潘勝珍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0 何紅艷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21 吳英蓮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2 王瓊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萬1,900元 23 張玉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4 趙雲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5 田小麗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6 肖燕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7 劉艷敏 湖北省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8 呂聲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9 肖玲玲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0 陳翠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1 鄭小琴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2 向欣蓉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3 童麗 湖北省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4 黑修菊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5 周邦燕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6 彭運連 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 2021/11/25-12/0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6萬5,000元 37 唐玲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8 高蘭豔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9 楊青燕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0 徐鑫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1 劉彩玉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2 易正榮 不詳 2021/12/0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附表三
序號 原目錄表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採證位置 1 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樓客廳 2 1-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3 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4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5 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6 1-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7 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8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9 1-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10 1-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11 1-1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12 1-12 iphone黑色手機(未解鎖) 1支 1樓客廳 13 1-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14 1-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15 1-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樓客廳 16 1-16 iphone粉色手機(IMEI:無法開機) 1支 1樓客廳 17 1-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465) 1支 1樓客廳 18 1-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屋外 19 1-19 iphone粉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屋外 20 1-20 iphone綠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屋外 21 1-21 iphone黃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屋外 22 1-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屋外 23 1-23 對講機 6支 1樓客廳 24 1-24 對講機充電器 3台 1樓客廳 25 1-25 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 (編號:00000000H) 1台 1樓客廳 26 1-26 外接硬碟 1台 1樓客廳 27 1-28 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編號:00000000H) 1台 1樓客廳 28 1-29 鐵鎚 1支 1樓客廳 29 1-30 tp-link分享器(型號:M7200) 1個 1樓客廳 30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1支 1樓2號房 31 2-2 iphone玫瑰金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1樓2號房 32 3-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樓3號房 33 3-2 iphone粉色手機(IMEI:已還原) 1支 1樓3號房 34 3-4 iphone紅色手機(IMEI:無法解鎖) 1支 1樓3號房 35 3-5 台灣大哥大SIM卡 17張 1樓3號房 36 3-6 中華電信SIM卡 16張 1樓3號房 37 3-7 黑莓卡 12張 1樓3號房 38 3 隨身硬碟 1組 1樓側房 39 4 iphone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1樓側房 40 5 iphone銀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1樓側房 41 6 iphone紅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1樓側房 42 7 iphone黑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1樓側房 43 8 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 1台 1樓側房 44 9 榔頭 1支 1樓側房 45 B-1 iphone紅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46 B-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47 B-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48 B-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49 B-5 榔頭 1支 2樓 50 B-6 硬碟 (損毀) 1支 2樓 51 B-7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52 B-8 斧頭 1支 2樓 53 C-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54 C-2 iphone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55 B-9 iphone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56 E-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57 E-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樓 58 E-3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IMEI:鎖定) 1支 2樓 59 E-4 監視器主機 1台 2樓 60 E-5 螢幕 1台 2樓 61 E-6 榔頭 1支 2樓 62 F-1 iphone銀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63 G-1 iphone黑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64 G-2 iphone紅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65 G-3 iphone白色手機(IMEI:還原) 1支 2樓 66 D-1 榔頭 1支 2樓 67 27 監視器鏡頭 4組 2樓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附表二 編號36 (鄭仲威、蕭文雄)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罪) 鄭仲威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蕭文雄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罪) 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1罪) 鄭仲威、蕭文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1至21、23至35、37至4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40罪) 鄭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古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 編號30至35、37至42 ⑴其中編號30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2罪) 楊姝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被告 (1).鄭仲威 (2).陳姿蓉 (3).蕭文雄 (4).曹立儒 (5).鄧于豪 (6).鄧亞倫 (7).吳芠瑧 (8).劉浩莀 (9).李樂麒 (10).古國瑞 (11).高偉豪 (12).楊姝庭 (13).沈于傑 (14).施家文 (15).廖柏崴 (16).舒詠邦 ⒉證人即 另案被告 (17).翁凱華 (18).朱韋霖 (19).郭家如 (20).陳韋佑 (21).林承憲即林星穎 (22).王玉婷 ⒊證人 (23).張福來 (24).高桂梅 (1).鄭仲威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一第77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一第79至97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一第235至243頁) (自白) ④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一第251至252頁) ⑤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一第255至261頁) (自白) ⑥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47至251頁) (自白) ⑦111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九第265至272頁) ⑧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九第283至289頁) (自白) ⑨111年2月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十第311至315頁) (自白) ⑩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 (自白) ⑪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441至446頁) (自白) ⑫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7至179頁) ⑬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 147頁) (2).陳姿蓉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一第27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一第277至288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一第421至429頁) ④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一第437至441頁) ⑤110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偵五卷一第85至89頁) ⑥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65至271頁) ⑦111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143至149頁) ⑧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卷第391至418頁) ⑨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7至179頁) ⑩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147頁) ⑪113年5月31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149至153頁) (3).蕭文雄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二第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二第7至16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二第155至163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二第175至176頁) ⑤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二第179至185頁) ⑥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89至293頁) ⑦111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197至201頁) ⑧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 ⑨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 ⑩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至67頁) ⑪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7至179頁) ⑫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31至460頁) ⑬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01至569頁) ⑭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 147頁) (4).曹立儒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二第20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二第207至216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二第351至361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二第371至375頁) ⑤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39至241頁) ⑥111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十第35至39頁) ⑦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51至55頁) ⑧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7頁) ⑨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59頁) ⑩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451至455頁) ⑪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147頁) ⑫113年5月31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149至153頁) (5).鄧于豪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三第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三第7至15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三第147至153頁) ④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三第161至164頁) ⑤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43至246頁) ⑥111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十第7至12頁) ⑦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3至27頁) ⑧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21頁) ⑨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85至489頁) ⑩112年12月22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61至465頁) (6).鄧亞倫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三第189至191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三第193至202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三第341至351頁)(自白)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三第359至362頁)(自白) ⑤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53至257頁)(自白) ⑥111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九第297至302頁)(自白) ⑦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九第313至319頁)(自白) ⑧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自白) ⑨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 (自白) ⑩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至67頁) (自白) ⑪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 147頁) (7).吳芠瑧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四第5至7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四第9至16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四第143至149頁) ④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四第159至162頁) ⑤11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51至258頁) ⑥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7至179頁) ⑦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04至569頁) ⑧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 147頁) ⑨11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77至325頁) (8).劉浩莀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四第171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四第173至183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四第321至331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四第339至342頁) ⑤110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偵五卷一第245至251頁) ⑥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27至230頁) ⑦111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131至139頁) ⑧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43至548頁) ⑨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01至570頁) ⑩113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9至223頁) ⑪113年3月15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25至229頁) (9).李樂麒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五第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五第7至8頁) ③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五第9至17頁) ④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五第181至191頁) ⑤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五第197至200頁) ⑥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59至263頁) ⑦111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153至157頁) ⑧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 (10).古國瑞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五第22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五第227至235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五第377至385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五第393至395頁) ⑤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77至283頁) (自白) ⑥111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九第229至234頁) ⑦111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九第243至249頁) (自白) ⑧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 (自白) ⑨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25至429頁) (自白) ⑩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31至460頁) ⑪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 147頁) (11).高偉豪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六第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六第7至15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六第151至156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六第161至164頁) ⑤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85至288頁) ⑥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77至81頁) ⑦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 (自白) ⑧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1至199頁) ⑨112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07至179頁) ⑩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31至460頁) ⑪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501至569頁) ⑫113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1至 147頁)(自白) (12).楊姝庭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六第201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六第183至192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六第335至347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六第355至358頁) (自白) ⑤11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31至233頁) ⑥111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九第197至201頁) ⑦111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九第215至221頁) ⑧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3至437頁) (自白) ⑨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31至432頁) ⑩113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77至325頁) (13).沈于傑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七第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七第7至15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七第149至157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七第165至168頁) ⑤110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偵五卷一第383至386頁) ⑥111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183至183頁) ⑦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 ⑧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31至460頁) ⑨112年12月22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461至465頁) (14).施家文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七第187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七第189至196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七第325至329頁) ④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七第337至341頁) ⑤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73至275頁) ⑥111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十第89至94頁) ⑦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105至109頁) ⑧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5至479頁) ⑨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至67頁) ⑩112年11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 (15).廖柏崴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八第5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八第7至15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八第115至123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八第131至135頁) ⑤11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235至238頁) ⑥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十第73至75頁) ⑦111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 ⑧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1至148頁) ⑨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79頁) (16).舒詠邦 ①110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八第153頁) ②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八第155至163頁) 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八第309至319頁) ④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八第325至329頁) ⑤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31頁) ⑥113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9至223頁) ⑦113年3月15日協商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25至229頁) (17).翁凱華 ①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他卷第101頁) ②111年2月24日調查筆錄(他卷第103至113頁) 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他卷第205至211頁) (18).朱韋霖 ①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3頁) ②111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5至25頁) 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07至111頁) ④11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281至287頁) (19).郭家如 ①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31頁) ②111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133至143頁) 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225至229頁) ④11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287至287頁) (20).陳韋佑 ①111年3月3日調查筆錄(偵四卷第11至20頁) ②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偵四卷第37至41頁) ③11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偵四卷第75頁) (21).林承憲即林星穎 ①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11至21頁) ②111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三卷第39至45頁) (22).王玉婷 ①111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65至74頁) ②111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三卷第89至97頁) (23).張福來 ①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八第347至353頁) (24).高桂梅 ①111年3月3日調查筆錄(他卷第223至225頁) ②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他卷第251至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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