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10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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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東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過失重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春香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3年4月2日向本院所具之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蔡東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修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西南往東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中興路1段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李客儒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街由西往東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撞及蔡東修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李客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腦實質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其中因外傷性腦出血致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等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經警獲報到場,蔡東修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客儒之妻吳春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修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客儒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經過路口有減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客儒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過程錄影(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35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1.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被害人之病例紀錄、護理紀錄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腦實質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血胸,並因外傷性腦出血致認知功能障礙、失語症,已達重大難治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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