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76,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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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31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冠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周冠勲途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蔡東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身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其後周冠勲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經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受託對周冠勲實施抽血檢測,測其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0%(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冠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蔡東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醫事檢驗科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刑案現場照片19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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