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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胞弟」,應更正為「親戚」;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偵卷第51頁)」、「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案現場圖(偵卷第65頁)」、「車牌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99頁)」、「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7日東成功戶字第1120002109號函(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蘇盈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後駛入路口,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駕車肇事後,為脫免罪責,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嗣亦依約給付賠償金,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之1頁、第119頁),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蘇盈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豐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璋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都歷路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人林寶玉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沿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由南往北至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金龍受有左肘部挫擦傷、右後足跟挫擦傷、左足跟挫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盈璋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自身之身分及聯絡資料,僅稍加停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林寶玉逃離現場,於同日17時58分許,又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弟蘇豐皓返回現場,並由蘇豐皓向在場員警表示蘇豐皓為方才發生車禍之肇事者,因員警發現蘇盈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且散發酒氣,遂對蘇盈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蘇豐皓於同日17時58分許,搭乘蘇盈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避免蘇盈璋之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在場員警自承為同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陳金龍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接受警方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幸因事故甫發生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正駕駛巡邏車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依陳金龍對蘇盈璋為指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盈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被告蘇盈璋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2.被告告蘇盈璋肇事後離開現場後,搭載被告蘇豐皓返回現場,由被告蘇豐皓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
2 被告蘇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盈璋肇事後離開現場後,被告蘇豐皓返回現場,由被告蘇豐皓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蘇盈璋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隨即離開現場。
3.被告蘇盈璋回到現場後,向警方表示方才騎乘車輛之人為被告蘇豐皓。
4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1.被告蘇盈璋酒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蘇豐皓頂替被告蘇盈璋實施酒測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
6 耕仁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警方查獲之經過。
8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指認照片各1份 1.被告蘇盈璋發生車禍後,逕自離開現場。
2.被告蘇盈璋返回現場後,由被告蘇豐皓向警方供稱其為騎乘機車之人。
二、核被告蘇盈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蘇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蘇豐皓與被告蘇盈璋二親等旁系血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蘇盈璋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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