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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勳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R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男)、BR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B男)、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下稱C男)、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下稱D男)、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下稱E男)、BR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H男)、BR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I男)、BR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下稱J男)、BR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K男)(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A男、B男、C男、D男、E男、H男、I男、J男、K男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要求A男傳送裸露生殖器之影像電子訊號。
㈡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要求B男傳送裸露生殖器之影像電子訊號。
㈢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店,以手機拍攝C男裸露生殖器、甲○○對C男為口交及手淫過程之影像電子訊號。
㈣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及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一中街某旅館內,對D男為手淫,並以手機拍攝對D男為手淫過程之影像電子訊號。
㈤基於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一中街某旅館內對E男為口交及手淫,並以手機拍攝對E男為口交及手淫過程之影像電子訊號。
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8年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某假日上午及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國小內,對H男為手淫及口交等行為各1次(共3次)。
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及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飯店對I男為口交及手淫,並以手機拍攝對I男為口交及手淫過程之影像電子訊號。
㈧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要求J男傳送裸露生殖器之影像電子訊號。
㈨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要求K男傳送裸露生殖器之影像電子訊號。
二、案經C男之母(代號BR000-Z000000000-0)、D男、D男之父(代號BR000-Z000000000-0)、H男及H男之母(代號BR000-Z000000000-0)(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A男等人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內相關資料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足以識別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遮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為爭執(見原侵訴字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男、C男、D男、E男、I男、J男、K男之母(代號BR000-Z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H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自拍照片、雲端相簿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顯已擴張其處罰範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㈧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其中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㈦所涉猥褻及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性交及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係成年人,分別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㈣㈦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及地點密切相近,各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罪事實一㈦則係同時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製造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而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可能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因同一時期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暨緩刑負擔(包含履行對於前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時期所犯數罪,除均有取得被害人等人同意所為外,拍攝手段與過程亦屬平和,主觀惡性非重;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有意願賠償本案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僅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未為回應而未成(見原侵訴字卷第227頁、第231頁、第269頁);
佐以相關電子訊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於案發後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見原侵訴字卷第177頁),復經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在案,堪認已形成相當之嚇阻效力,應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被告自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無工作能力之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侵訴字卷第371頁、第375頁),及於前案自陳曾於就學期間遭學長性侵害致己身性傾向模糊、身心受有影響之個人特殊情狀;
是以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倘若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俾使被告須入監服刑而與社會隔離,中斷現有社會連結,並產生標籤化或烙印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亦將影響前案損害賠償條件之履行,實非法所樂見,而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期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
至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部分,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仍分別為本案各犯行,漠視我國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社會重大價值,對於本案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負面影響,顯然欠缺相關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前案及本案外無其它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侵訴字卷第343至347頁),素行良好;
又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等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為之,業如前述,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原侵訴字卷第371頁、第377至378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檢察官所述意見(見原侵訴字卷第227頁、第231頁、第273至276頁、第372至3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兼衡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甲○○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即犯罪事實欄一㈧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犯罪事實欄一㈨ 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刑法第227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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