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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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