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79,202404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懿軒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彥晨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立言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蔡懿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鄭彥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曾立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鄭彥晨及曾立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70-U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應更正為「鄭彥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曾立言之女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曾立言行駛於後方」;

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少年劉○齊(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應補充為「少年劉○齊(無證據證明在場之人知悉其真實年齡,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第9行「到場助陣」之後,應補充為「到場助陣,曾立言並從其所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

第16行所載「妨害陳宣佑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宣佑之行動自由」;

第21行所載「致陳宣佑之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陳宣佑之安全帽面罩及側面毀損,內層緩衝材質破裂,喪失美觀及防護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宣佑」;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宣佑、高士翔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及人員配置圖」、「被告蔡懿軒、鄭彥晨、曾立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懿軒、鄭彥晨、曾立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蔡懿軒、鄭彥晨、曾立言均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己○○、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三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乙○○、壬○○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70號)為被告丙○○所有,並由被告丙○○取下車乙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少連偵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同案被告癸○其後並持之攻擊告訴人乙○○(少連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辛○○、癸○、戊○○、己○○、丙○○、丁○○互有認識。
庚○○與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己○○及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70-U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
庚○○與辛○○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大學校門口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及壬○○發生口角,遂下車理論,己○○、丙○○見狀,即下車前往助陣,嗣癸○、戊○○、丁○○及少年劉○齊(所涉犯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院少年法庭)等人接獲前開友人中不詳人士電話稱庚○○與他人起衝突等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助陣。
庚○○、辛○○、癸○、戊○○、己○○、丙○○、丁○○等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人車往來,仍基於妨害秩序及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戊○○同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辛○○拉扯乙○○衣領致乙○○無法逃脫,妨害乙○○行動自由,癸○、丙○○、己○○、戊○○則分別以持球棒、徒手、徒腳方式毆打乙○○及壬○○,戊○○另持乙○○之安全帽砸向乙○○,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乙○○受有左手中指、右手背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壬○○則受有上、下嘴唇挫傷,並致乙○○之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庚○○、丁○○則在場助勢,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開衝突期間,壬○○持手機欲報警,癸○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搶走壬○○手機,妨害壬○○行使報警之權利。
嗣經壬○○、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庚○○、辛○○因行車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乙○○、壬○○起口角後,被告癸○、戊○○、己○○、丙○○、丁○○隨後到場,被告癸○、己○○、戊○○、丙○○分持球棒、徒手、徒腳及以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7人所為,影響當地秩序、安寧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庚○○、辛○○因行車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乙○○、壬○○起口角後,被告癸○、戊○○、己○○、丙○○、丁○○隨後到場,被告癸○、己○○、戊○○、丙○○分持球棒、徒手、徒腳及以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離去現場前,對乙○○及壬○○做出拍手、比讚等手勢,佐證被告辛○○與共同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明被告等7人所為,影響當地秩序、安寧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癸○、戊○○及少年劉○齊因接獲通報稱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與人起口角,旋即前往查看,到場後被告癸○、戊○○、己○○、丙○○持球棒、徒手、徒腳及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在場叫囂、助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7人所為,影響當地秩序、安寧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丁○○、癸○、戊○○及少年劉○齊因接獲通報稱被告庚○○於上開時、地與人起口角,旋即前往查看,到場後被告癸○、戊○○、己○○、丙○○持球棒、徒手、徒腳及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己○○見被告庚○○與辛○○於上開時、地,與乙○○及壬○○爭執後,即下車助勢並徒手、徒腳毆打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癸○持球棒及徒手毆打乙○○及壬○○,被告戊○○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乙○○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庚○○、辛○○因行車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乙○○、壬○○起口角後,被辛○○與乙○○起口角互推,被告癸○、戊○○、己○○、丙○○、丁○○隨後到場,被告癸○、己○○、己○○、戊○○持球棒、徒手、徒腳及以安全帽毆打乙○○之事實。
7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丁○○、癸○、戊○○及少年劉○齊因接獲通報稱被告庚○○、辛○○於上開時、地與人起口角,旋即前往查看,到場後被告癸○、戊○○、己○○、丙○○持球棒、徒手、徒腳及安全帽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癸○於壬○○欲報警時,搶走壬○○手機阻止壬○○報警之事實。
8 證人劉○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癸○、丁○○於112年8月22日1時50分許前接到電話通知發生事情,旋即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到場後見被告辛○○與庚○○與乙○○及壬○○爭執,被告癸○、己○○、戊○○毆打乙○○及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乙○○及壬○○與被告庚○○及辛○○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後,被告庚○○旋即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壬○○遭徒手毆打,乙○○遭以棍棒、徒手、安全帽毆打,其他未動手者在場助勢、叫囂,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乙○○及壬○○與被告庚○○及辛○○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後,被告庚○○旋即打電話邀集其他人到場,壬○○遭徒手毆打,乙○○遭以棍棒、徒手、安全帽毆打,其他未動手者在場助勢、叫囂,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壬○○欲報警時,被告癸○搶走壬○○手機阻止壬○○報警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庚○○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犯嫌比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扣案球棒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雖案發時,另有少年劉○齊在場,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知悉少年劉○齊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少年劉○齊與被告等7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罪嫌。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
又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庚○○與辛○○與告訴人等2人起口角後,被告己○○、丙○○見狀即下車助陣,又被告戊○○、丁○○及癸○係因接獲通知而立即驅車前往現場,其等所為已屬聚集行為。
再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49分許,惟該處仍有人車往來,且被告等7人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地點接近馬路中央,且監視器內可見來往車輛被迫駛入其他車道,亦有用路人躲藏於路旁樹叢後,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佐,足見被告等7人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辛○○、癸○、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等罪嫌;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等罪嫌;
被告庚○○及丁○○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等7人就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乙○○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癸○上開傷害告訴人壬○○及強行搶走告訴人壬○○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辛○○、癸○、己○○、丙○○及戊○○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處斷;
被告庚○○及丁○○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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