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重訴,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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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呂政光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4. 二、案經金智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政光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8.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11. 二、論罪科刑:
  12.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所謂「製造」,除初
  13.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14.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為之製造空氣槍1枝行為,僅是換裝高壓
  15. ㈣、被告於上開犯行中製造空氣槍1枝,目的僅是為供己驅逐農害
  16.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17.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18. 三、沒收部分:
  19. ㈠、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瓦斯鋼瓶1支,兩者組合成具殺傷力之空
  20. ㈡、扣案之鋼珠13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茲依
  21. 參、不受理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被告呂政光於112年3月19日15時6分許,持上開
  23.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4.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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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光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光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瓦斯鋼瓶壹支、鋼珠壹佰參拾壹顆均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呂政光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意,先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至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附近之「外籍兵團」商店,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空氣槍1枝,並於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換裝高壓鋼瓶之方式,將該空氣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自製造完成時起無故持有該枝空氣槍。

嗣於112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因民眾受傷事件報警,經警據報到臺東縣○○鄉○○村○○路00號旁之空地處理,當場扣得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1支、鋼珠13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智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政光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智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志昇、張厚德、陳祥翌、金許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0537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槍枝照片1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復有扣得之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1支、鋼珠131顆等物可資佐證。

而該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3焦耳/平方公分。」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0537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4177號卷第57-59頁)。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是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肉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是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且此項審查基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認與法律明確性無違。

因此,本案該空氣槍經試射鑑定結果,所發射之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逾前揭研究結果20焦耳/平方公分,而達46.3焦耳/平方公分,則該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彈丸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故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以換裝高壓鋼瓶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為之製造空氣槍1枝行為,僅是換裝高壓鋼瓶於所購得之空氣槍上而已,並非採取精密之加工程序,且其於警詢時復供稱:其是因家人種植小米,用此來趕小鳥等語(見偵字第4177號卷第17頁),動機非屬惡劣,況且,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持該空氣槍故意遂行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應非重大,可見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犯行中製造空氣槍1枝,目的僅是為供己驅逐農害之鳥類,動機尚屬單純,且亦未見其有以之故意從事不法行為之積極證據,足見被告惡性非屬重大,而其所犯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故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就全部犯罪情節及被告罹患癌症,目前剛接受化療完畢、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之情形(病情詳情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6頁)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已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並未持該空氣槍從事故意犯罪,所製造之空氣槍數量復僅1枝,危害社會程度尚非甚鉅;

另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可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屬偶發行為,不至再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現從事倉儲管理工作、已婚、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瓦斯鋼瓶1支,兩者組合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鋼珠13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呂政光於112年3月19日15時6分許,持上開空氣槍,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旁之空地,為槍枝彈道校正歸零射擊,本應注意槍枝射擊時,應先確認四周環境,謹慎為之,避免槍枝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加確認子彈行經路徑之四周情狀,貿然射擊,致擊中斯時至該處旁之大水溝抓魚之金智賢,金智賢因而受有左小腿內側擦傷0.5×0.5公分合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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