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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俊鴻
指定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俊鴻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俊鴻(下稱被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見原金簡上字卷第84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周執中、秦仁穎及被害人陳吳秀美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未有悔過誠意,且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舉,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損失,非屬輕微,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所悔悟,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於原審時未收受調解通知,於判決時始知悉已安排調解且其未按時出席乙事。
然被告仍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秦仁穎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依法裁定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竟於112年10月31日未遵期到場與告訴人秦仁穎進行調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物流業,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1個10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
由上可知,原審已將被告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一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述之個人情狀等節而科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雖陳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審酌被告仍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其等損害,自難據以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故被告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簡上字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相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已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秦仁穎 1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2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周執中 42萬元 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1月止,共43期,分別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
自115年3月起至116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0元;
最後一期116年11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陳吳秀美 12萬元 自113年5月起至115年3月止,共23期,分別自113年5月起至 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
最後一期115年3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鴻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6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8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秦仁穎、周執中、陳吳秀美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張俊鴻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秦仁穎、周執中、陳吳秀美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將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為「案經秦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執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四)將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鴻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12至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秦仁穎、周執中及被害人陳吳秀美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秦仁穎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依法裁定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竟於112年10月31日未遵期到場與告訴人秦仁穎進行調解(參見附民卷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1日北市文調字第1126026039號函),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物流業,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1個10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14至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秦仁穎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2 周執中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9時26分許 82萬元 3 陳吳秀美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12時4分許 12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第65號
被 告 張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秦仁穎、周執中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張俊鴻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秦仁穎、周執中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執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使用人,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秦仁穎、周執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秦仁穎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執中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仁穎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帳戶 2 周執中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某時 8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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