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10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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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竹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註: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與起訴書相同)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臺中火車站」,應更正為「某旅館」。

㈡犯罪事實一第8行「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暨密碼」。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暨密碼」。

㈣補充「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提領款項影像擷圖」、「存摺類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自稱「阿布」之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96頁、第20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誠值非難;

且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身實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某程度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未享有犯罪所得,參與之程度仍有區別,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仍有差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甚為接近,僅因被害人不同而為罪數之切割,為避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被告因參與本案獲得之新臺幣3,500元款項,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中判決沒收(偵2944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無再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9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即告訴人許晉維部分) 劉竹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即告訴人李富榮部分) 劉竹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劉竹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竹彥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分別向許晉維、李富榮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劉竹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63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許晉維、李富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晉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李富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竹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晉維於警詢時、李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富榮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犯洗錢罪2罪,因告訴人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晉維 110年11月初某日 以APP軟體向告訴人許晉維佯稱: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1月22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2 李富榮 110年1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富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 40萬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劉竹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劉竹彥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富榮,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劉竹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63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富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富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核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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