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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瑀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瑀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廖宇閑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向吳鈺婷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15年12月2日前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廖宇閑給付9,999元、向吳鈺婷給付4萬9,999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吳瑀恩應給付廖宇閑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廖宇閑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吳瑀恩以匯款方式匯入廖宇閑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廖宇閑,代號:○○七,帳號:○○○○○○○○○○○)。
二、吳瑀恩應給付吳鈺婷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吳鈺婷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吳瑀恩以匯款方式匯入吳鈺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吳鈺婷,代號:八二二,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吳瑀恩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瑀恩明知國民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資料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門檻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詐欺贓款,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其仍基於明知所交付之個人證件、帳戶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請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25日使用吳瑀恩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將吳瑀恩之郵局帳戶註冊為上開會員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後,透過吳瑀恩所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銀行簡訊認證碼後,由吳瑀恩提供銀行寄送之簡訊認證碼給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綁定,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宇閑、吳鈺婷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之身分證、銀行帳號、接收驗證碼之門號均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把上開資料交給他人,伊沒有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宇閑、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簡訊內容擷圖、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232) 廖宇閑 詐騙集團寄送簡訊手機佯稱點連結網址,可領取防疫補貼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8日16時57分 9999元 悠遊付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112偵緝233) 吳鈺婷 同上 111年8月28日17時34分 4萬9999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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