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提,12,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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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鄭肇元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亦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明確。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故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其採行之證據法則,亦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552巷口,警方隨即上前盤查,聲請人於盤查過程中隨身包包內有酒瓶掉落並已無法妥善拿持物品之情,因而為警於同日4時2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以其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定之「現行犯」為由,予以當場逮捕等節,業經本院查閱行車記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四、警方發現聲請人違規停車隨即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見被告有飲酒之嫌疑,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則聲請人顯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係於前開罪嫌實施後即時為警發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要屬「現行犯」無疑,是聲請人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經本院核與法無違。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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