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撤緩,4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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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晨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晨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於108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下稱前案),且前案判決已於108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

受刑人復因於112年1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5月(下稱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

此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二)然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後2案尚非全然相同之犯罪類型;

復觀諸後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較前案為輕微,此由前後2案判決宣告刑之刑度差距甚大即可窺知,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三)再者,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認有實質理由。

(四)綜上,基於刑罰兼具教化、預防未來犯罪等目的之考量,尚不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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