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
被 告 盧冠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冠辰於民國111年7月11日6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忠一舍9房內,因細故與同舍收容人即告訴人李正貴生有糾紛,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李正貴辱罵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
因認被告盧冠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正貴告訴被告盧冠辰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盧冠辰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等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正貴業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與被告盧冠辰和解成立,並於被告盧冠辰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