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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號、第2051號、第2388號、第3268號、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址設臺東縣○○鄉○○00○0號與邱美蓉住所連接之雜貨店,見上址鐵門未上鎖,入內竊取邱美蓉所有之香菸75包、金牌啤酒8箱、紅酒10瓶、58度金門高粱酒3箱、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總價值約12萬7,5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邱美蓉聽聞聲響前往查看,發現本案汽車駛離現場,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0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50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瓦斯噴槍燒烤上址門鎖後,再持鐵桿撬開門鎖,入內竊取江夢婷所有之散裝香菸150包、條裝香菸50條、啤酒6箱、保力達10箱及監視器主機1台(總價值約12萬795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江夢婷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時2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之「愛來檳榔攤」,持不詳之器具破壞上址防盜窗鐵桿,入內竊取賴美秀所有之香菸200包、洋酒2瓶及現金3萬2,000元(總價值約6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賴美秀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4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林彥萍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路0段000○0號之「佰九檳榔攤」,持L型拔釘器破壞上址後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林彥萍。
適梁元熙聽聞聲響前往查看,張家文因犯行敗露悻然離開,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5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址設臺東縣○○鎮○○00號旁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L型拔釘器破壞上址防盜窗鐵桿,入內竊取徐金鳳所有之ACER牌筆電1台(總價值約3萬元;
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16時30分,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拘獲時,經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ACER牌筆電1台等物。
嗣經徐金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蓉、江夢婷、賴美秀、林彥萍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蓉、江夢婷、賴美秀、林彥萍;
證人即被害人徐金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汽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查詢行車軌跡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牌號碼查詢駕駛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㈤部分,我是用L型拔釘器破壞防盜窗鐵桿,沒印象有用破壞剪等語(見易字卷第403至40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係以鐵撬及破壞剪為之,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一事,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1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0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㈤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事實㈣所涉毀損犯行,亦與竊盜之預備行為局部重疊(詳如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起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猶再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及破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係分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犯之,更為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所為甚應苛責;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與本案遭竊之物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311頁、第40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㈤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然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4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至告訴人林彥萍所經營之「佰九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L型拔釘器破壞上址後門之門鎖,欲入內行竊,適梁元熙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被告因犯行敗露悻然離開上址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要去那邊找朋友,看到旁邊有檳榔攤(按:即「佰九檳榔攤」),我就去察看,後來我還沒有偷就被發現;
我門還沒有弄開,有人出來我就走了;
當時我不確定裡面有沒有人,有人的話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51至153頁;
易字卷第402至403頁),核與證人梁元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一中年男子帶著手套,拿著類似L型拔釘器的東西在撬檳榔攤後門,我當下叫住他問他在幹什麼,他就跟我說他在找人,後來我覺得不對勁,跑去屋裡要拿手機出來拍,我出來後對方已經開車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字卷四第15至17頁),可見被告當時僅著手於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等加重條件之實行,未及入內行竊或搜索屋內財物,自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竊盜預備階段,無從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然被告此部分罪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L型拔釘器1支分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犯行及犯罪事實㈣、㈤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電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徐金鳳,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證(見易字卷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欄㈠ 香菸75包、金牌啤酒8箱、紅酒10瓶、58度金門高粱酒3箱、現金9,000元 張家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㈡ 散裝香菸150包、條裝香菸50條、啤酒6箱、保力達10箱及監視器主機1台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及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欄㈢ 香菸200包、洋酒2瓶及現金3萬2,000元 張家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犯罪事實欄㈣ 無 張家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犯罪事實欄㈤ ACER牌筆電1台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L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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