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86,202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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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91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豪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豪係BR000-H112001、BR000-H112002、BR000-H112003、BR000-H112004(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之友人,竟仍各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21日0時許、同(21)日21時許,均在己身臺東縣臺東市租屋處(地址詳卷),趁BR000-H112004前來造訪之機,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共用浴室馬桶後方地板上,而竊錄BR000-H112004在內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同時非法蒐集BR000-H112004個人特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BR000-H112004,共2次。

(二)於110年8月29日3時48分許、111年1月28日4時38分許,均在BR000-H112002臺東縣臺東市租屋處(地址詳卷),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浴室馬桶後方地板上,而竊錄BR000-H112002在內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同時非法蒐集 BR000-H112002個人特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BR000-H112002,共2次。

(三)於110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在己身臺東縣臺東市租屋處(地址詳卷),趁BR000-H112003前來造訪之機,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共用浴室馬桶後方地板上,而竊錄BR000-H112003在內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同時非法蒐集 BR000-H112003個人特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BR000-H112003。

(四)於111年10月27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正好運民宿」,趁BR000-H112001受邀前來泡溫泉之機,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浴室流理臺上左側,而竊錄BR000-H112001在內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同時非法蒐集BR000-H112001個人特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BR000-H112001。

嗣經警據報,併於112年1月7日0時39至49分許間,在陳宗豪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用以竊錄之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1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1個,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宗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BR000-H112001、BR000-H112002、BR000-H112003、 BR000-H112004、羅仁庶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BR000-H112001、BR000-H112002、BR000-H112003、BR000-H11200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1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1個、竊錄影像檔案光碟3份、竊錄影像擷取畫面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合意內容為:1、被告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支付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1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1個,均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以一竊錄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1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1個,均為被告所有,併供其犯本件各罪所用之器具,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其中外接式硬碟儲存有所竊錄而得之內容,自亦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均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 陳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壹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壹個,均沒收之。
2 陳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壹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壹個,均沒收之。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陳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壹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壹個,均沒收之。
4 陳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壹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壹個,均沒收之。
5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 陳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壹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壹個,均沒收之。
6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部分 陳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孔攝影機(含傳輸線)壹組、外接式硬碟(含傳輸線)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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