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8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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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112年1月26日22時許,至丁○○、丙○○所經營位
  4.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8.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9.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7頁
  10.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11.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12. 二、爰審酌被告持甩棍砸毀告訴人丁○○、丙○○店內冰箱玻璃門,
  13. 貳、無罪部分
  14.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前
  15.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16.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跟
  17.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店門外對丁○○辱罵「幹你
  18. 五、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19. 六、細究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無端謾罵丁○○、
  20.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與公然
  21.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
  23.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4.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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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不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112年1月26日22時許,至丁○○、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咪呼咪尚雜貨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1支敲擊店內冰箱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丁○○、丙○○。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甩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7頁;

交查1544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158、187、1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5、27-31、33-35頁;

交查1544卷第31-33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6張、建達冷凍行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7、39-53、61、63-69頁),被告毀損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甩棍砸毀告訴人丁○○、丙○○店內冰箱玻璃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品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迄今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敲擊本案冰箱玻璃門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開雜貨店購物,因不滿丁○○的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門外,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丁○○報警處理,甲○○旋離開現場。

㈡、被告因不滿丁○○報警,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1支敲擊店內冰箱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即壹、有罪部分)。

丙○○見狀,旋上前制止,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跟丁○○口角,又喝酒就有講「幹你娘」,但我不是針對丁○○;

丙○○部分我也不是針對他,我砸了玻璃門,丙○○問我為什麼,我隨口講了一些話,我不知道我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店門外對丁○○辱罵「幹你娘」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89-19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分明坦承因為生氣才出言辱罵丁○○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也自承:我有罵丁○○「幹你娘」,我在馬路旁的巷子罵他等語(見交查1544卷第27-29頁),可見被告辯稱並非針對丁○○,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另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直要丁○○出來,口中也邊罵「幹你娘」、「幹」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內容大抵相符,其更證稱:被告說「幹」和「幹你娘」就是對我說的,現場只有我跟他(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生氣都會罵三字經、五字經等語(見交查1544卷第29頁),而被告當時已有毀損店內冰箱玻璃門之舉,業據認定如前,憤怒情緒不言可喻,足認證人丙○○所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盛怒之下不知道講了什麼,應非可採。

五、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

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六、細究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無端謾罵丁○○、丙○○,言語攻擊時間尚屬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使丁○○、丙○○心生不悅,但與其等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其等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丁○○遭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至告訴人丙○○部分,更是僅有其與被告在場(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以穢言辱罵,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多使告訴人2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2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乙○○之左手臂,致乙○○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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