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易,296,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3669號、第3694號、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18分許,由不知情之朱建春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承政,駛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倆吆久餐廳前,陳承政則下車入內,以徒手竊取張春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搭乘朱建春駕駛之車輛離去,陳承政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8分許,向不知情之朱建春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度返回倆吆久餐廳,並入內以徒手竊取現金7,000元、洋酒7瓶、招財金雞1隻、文昌筆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5時許,至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大頭目原住民餐廳,以不詳方式破壞排風扇後進入上址,再竊取林麗娟所有、放置於該址內之8,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3時30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叮哥茶飲新站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尖嘴鉗,破壞窗戶後進入上址,再竊取林繼賢所有、放置於該處之5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同年5月14日4時23分許間不詳時點,以徒手方式竊取丘俊彥所有、放置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燕、林繼賢、證人即被害人丘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朱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朱建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1第22-24、27、29、35-37、239、241、243頁、偵卷3第17、18頁、偵卷4第24、25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第69、71-82頁、偵卷3第13-15、27-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行為人不是我,我當時人是回租屋處等語。

2.經查:⑴大頭目原住民餐廳於前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侵入行竊,有告訴人林麗娟之警詢陳述、案發地點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憑(偵卷2第15、16、23-34頁、本院卷第207-216、219、221、223頁),足認該餐廳確有於前開時間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⑵被告雖否認道路監視器及店內監視器錄得之行為人為自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行為人係該穿著拖鞋,雙腳腳背皆有刺青(本院卷第339頁)。

以其左腳腳背之刺青比對被告左腳之刺青,在左腳腳背之相同位置,較深色之刺青線條呈現明顯之「8」字圖案(按:完整圖案為鬼頭)。

再該行為人左手配戴銀色手錶,亦與被告戴錶情形相符。

又該行為人身著藍色長褲,與被告警詢時所著相符。

再該行為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藍色雨衣,腳穿粉色拖鞋,騎乘機車前往犯案,行竊後再騎乘機車至卑南鄉龍泉路旁堤防,丟棄藍色雨衣並改穿粉紅色雨衣後離去,而其藍色雨衣下則是有「愛迪達」條紋之衣物。

核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17日間騎乘機車之情形,其所著之「愛迪達」條紋衣物、粉色拖鞋與行為人相符,亦與被告當日搭載之人穿戴之深色安全帽及藍色雨衣一致。

以上情形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照片可參(偵卷2第28、29、31、35、36頁、偵卷3第13頁、本院卷第214-216、221、223頁)。

⑶系爭機車與行為人所使用之機車,外觀上屬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日4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青海路與新路(往內溫泉),是被告確有出現在案發地附近。

其辯稱當時是回租屋處,卻又稱租屋處不是高野大飯店就是逸軒飯店,此與一般人當知悉自己之租屋處位於何處,及不至於已有位於附近之居住地(被告警詢時陳稱居住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卻又在鄰近區域承租多個房屋或房間之常情應有不符。

又證人田慧蓉證稱被告為其男友,伊發現機車內雨衣及紅色拖鞋不見,伊問被告,被告說已經把藍色雨衣及紅色拖鞋一起丟棄(偵卷第20、21頁),此不尋常情形核與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將做案時所穿之藍色雨衣丟棄一節相合。

⑷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與被告於身體刺青、上衣、雨衣、鞋子、安全帽、使用之交通工具車型款式等特徵均屬一致,且被告亦有於案發前不久出現在案發地點之鄰近地區,並有證人田慧蓉前開證詞可資佐證,是該名行為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參本院卷第112頁)。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⑧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①至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08-310、327頁)。

2.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並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附於偵查卷宗,足見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認當事人對於該等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或懷疑。

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係再犯同類型案件,堪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且可正常工作賺取所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使他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例如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價值等)、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真摯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另有贓物、違反森林法、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及耗費訴訟資源之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祖母(80幾歲,住於療養院,曾做過心臟手術),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竊盜)、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有多件之竊盜前科與素行,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守法觀念)等因素,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張春燕所有之1萬元、洋酒7瓶、招財金雞1隻、文昌筆1組,業據告訴人張春燕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偵卷1第35、36、321頁)。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則是分別竊取告訴人林麗娟所有之8,000元、告訴人林繼賢所有之5萬元。

上開金錢及財物均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丘俊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4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尖嘴鉗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手機1支、手錶1支、夾鏈袋1包、鑰匙2支、現金4,112元,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陳承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洋酒柒瓶、招財金雞壹隻、文昌筆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承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陳承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