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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林佑珊」應更正為「林佑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被告部分誤載為「林佑珊」,當屬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更正如前揭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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