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1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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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50分」,應更正為「51分」;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牟桂英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6頁至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牟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障礙類別為第2類感官,障礙向度為聽覺功能,並無其他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僅有聽覺功能障礙,無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被告既非瘖啞人,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並未造成實際損害;

參以被告本身有重度身心障礙,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是被告就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牟桂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化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椒麻香蔥涼拌麵1碗、精粹玫瑰四物飲1瓶,得手後分別藏置於自身黑色手提包及白色袋子內,並僅以低單價之飲料(麥香紅茶)1瓶結帳,上開物品未經結帳。
嗣遭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玟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玟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牟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取之椒麻香蔥涼拌麵1碗、精粹玫瑰四物飲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郭玟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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