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東簡,33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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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96小時」,更正為「120小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列之「中心檢驗總表」,補充為「中心112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41302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影本」。

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

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二)被告甲○○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41302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至12-1頁),被告此次驗尿既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應無偽陽性之可能。

是綜合本件被告尿液採檢之時間、尿液檢驗之方式,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程之資料,足認被告確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2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在家裡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運輸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居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市○○里○○路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6日22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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