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上,21,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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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佾承


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所為112年度東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佾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佾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1頁)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千浰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改判為拘役20日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
兼衡其以精神抗辯卸責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竊盜與恐嚇危害安全前科,暨其於警詢及精神鑑定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有躁鬱症(按:現稱雙向/相情緒障礙症),之前有在吃藥,後來自行停藥,因病情而無法專注且嚴重影響人際關係,之前被工作環境排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即非允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失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精神鑑定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有躁鬱症、之前有在吃藥、後來自行停藥、因病情而無法專注且嚴重影響人際關係、之前被工作環境排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原審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佾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佾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
(一)被告董佾承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民國112年5月1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41003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7-55頁)。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受到長期刺激,腦部異常,非常人般,偷蜜餞非我能控制,如我有預謀,會撐到半夜1點半才犯案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
1.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囑託臺東榮民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內容略如下述:⑴評估結果摘要與結論:個案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與同年齡同教育程度的常模相比未呈顯著缺損;
其注意力持續度、聽覺延宕記憶以及語意關聯流暢度的表現雖較常模為低,考量個案因涉訟而感到焦慮不安,亦不排除個案過度強調其因身心疾病而導致注意力多集中於內心世界,而稍難聚焦於外在世界的心理測驗項目。
個案所述於犯行時係受病症之影響,並無明顯證據可支持。
一般認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應指其障礙或缺陷與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且通常為連貫、持續性的妄想,而非突然間產生一非關聯性標的行為(在此案件中為竊取小件食品)。
亦即其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
⑵精神科診斷:雙向情感疾患,現為緩解中。
⑶鑑定結果:董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
2.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行為時因耳朵有聲音叫我偷東西;
這種聲音在晚上睡前就會出現等語,惟檢視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能自行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店家,及確認蜜餞擺放位置,並步行至店門口,朝內觀察店內工作人員之舉動,再觀看店外情形與從店內走出之客人。
再被告拿起1包蜜餞藏入口袋後,知道要四處觀望是否被人注意到,可見其於案發時專注力甚佳,並無受幻聽干擾導致分心恍神。
其案發時能夠清楚辨識蜜餞方位、現場人員動向,辨識下手時機,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無缺損,而無受幻聽影響以致於犯案之情形,因此上開鑑定結果允為可採。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其之上開抗辯礙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陳千浰不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以精神抗辯卸責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竊盜與恐嚇危害安全前科,暨其於警詢及精神鑑定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有躁鬱症(按:現稱雙向/相情緒障礙症),之前有在吃藥,後來自行停藥,因病情而無法專注且嚴重影響人際關係,之前被工作環境排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蜜餞2包,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董佾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佾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店面前,徒手竊取陳千浰擺放於店外之蜜餞2包,得手後離去,陳千浰旋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時53分查獲被告,並扣得前開蜜餞2包(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千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佾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千浰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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