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簡,11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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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17時「2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17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清潔外包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薪約2萬元,須照顧患有癲癇的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同此見解)。

公訴意旨固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毀。

惟查,被告拾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轉讓與證人蔡佩樺,並經證人蔡佩樺施用完畢,被告亦有施用該包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7頁,偵1417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蔡佩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1417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調查蔡佩樺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簡字卷第3頁至第5頁),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並持有至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攔查止,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黃建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在黃建福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其母親之住所,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蔡佩樺施用。
嗣警於112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蔡佩樺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被告在偵查中如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若其在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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